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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法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吉火么作歪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火么作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刑二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火么作歪(化名阿依莫),女,四川省布拖县人。2014年2月17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翻译人员杨国光,云南省警官学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火么作歪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阚振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火么作歪及翻译人员杨国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吉火么作歪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牌照号为云K363**的客运班车从打洛镇前往景洪市,途径214国道景洪至勐海33公里处边防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后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110.6克(净重)。所缴获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没收。认为对被告人吉火么作歪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吉火么作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吉火么作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其在公安机关盘查时就承认藏有毒品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身份证明及供述;2、抓获经过;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4、排毒记录;5、提取笔录;6、现场称量、指认记录及照片;7、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8、扣押决定书及清单;9、情况说明及罚没收据;10、DR、X射线、血流显像超声、医院检验检查报告单;11、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吉火么作歪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110.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吉火么作歪辩解其在公安机关盘查时就承认藏有毒品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吉火么作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火么作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29年2月16日止。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海洛因110.6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红梅代理审判员  杨 艳人民陪审员  么凤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俊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