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孙桂荣、宋耀柱与牛秋华、马锦坤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荣,宋耀柱,牛秋华,马锦坤,北京铁路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185号原告孙桂荣,农民。原告宋耀柱,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勇,北京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秋华,市民。被告马锦坤,市民。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铁路局,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10001366-9。法定代表人杨宇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英明,天津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雷,男。原告孙桂荣、宋耀柱诉被告牛秋华、马锦坤、北京铁路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瑞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牛秋华、马锦坤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占久,被告北京铁路局委托代理人杨英明、冯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荣、宋耀柱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牛秋华与被告马锦坤系夫妻。被告北京铁路局系失火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孙桂荣和被告牛秋华于2012年9月中旬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二原告承租位于昌黎县城城关镇四街站前铁路公房站前西-5号(该房屋系被告北京铁路局分配被告马锦坤的公房)房屋自用,原告承付租金,一次性付清两千伍百元(2500元人民币),租期一年。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共同付清了租金。被告牛秋华和马锦坤也将房屋交付二原告居住使用。二原告在火车站租有摊位,即将该房屋作为商品库房和临时居住使用。在2012年12月21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牛秋华、马锦坤出租的房屋屋顶突然着火,由于被告牛秋华、马锦坤出租的房屋屋顶材料及屋顶夹层材料为木材、稻草、油毡等易燃物,过火后又从屋顶坠落至房屋各个角落,带火材料又引起其他部分燃烧,致使火灾迅速蔓延至整个房间,将原告屋内所有生活物品及存在该处的货物全部被烧毁(房屋租赁合同也被烧毁)。根据昌黎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5月6日做出的“昌公消火认定(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排除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可能造成火灾的原因和责任。不排除该房屋屋顶夹层内稻草自燃的火灾原因。原告认为,被告牛秋华、马锦坤作为房屋出租方,被告北京铁路局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和公租房提供者(房屋登记人为天津铁路分局,2005年更名为北京铁路局天津办事处,隶属北京铁路局),其提供的房屋应符合消防规范、适宜居住、不应有瑕疵。原告居住使用过程中,也已充分尽到注意和审慎的义务,但是,各被告其所有和租用管理的房屋存在建筑材料瑕疵,未提供符合防火规范、适宜居住使用的合格房屋给原告,致使原告在火灾发生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消防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左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我方诉请。被告牛秋华、马锦坤辩称,其一,昌黎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的真正原因认定不明确,只是引用了“不排除”、“不可能”等不确定语言,当时火灾是2012年12月21日,零下的温度,房顶内只是薄薄的一层稻草,而不是成堆的稻草,自燃是否具有科学性,既然是“可能性”就不是必然性。因此,该认定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有效依据。其二,关于原告所说的经济损失同我将房子租给原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首先,该房租赁的用途是居住使用而非商业用途,原告将其作为库房是自行主张,所以货物损失与我们被告无关。其次,根据消防大队的认定书七家的损失累计109770元,而原告要求赔偿20万元更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在我将房子租给原告时里面还有属于我们的生活用品(家具、2张床、电扇、电视柜、桌子),我们的损失又由谁承担呢,因此,我也是受灾方。其三,即便原告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自燃成立,稻草铺设了几十年,自燃就是没有外界因素,应该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火灾),按租赁协议第六条,如:自来跑水、火灾、物品损坏等,如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时所受的损失甲乙双方各自负责。所以,原告所受的所有损失都与我们被告无关。其四,原告之所以将北京铁路局诉为被告,是因为我不是房屋所有人,我也是租赁方。房屋是1991年,马锦坤所在单位将位于站前旅馆的公房租赁给马锦坤的。2000年5月30日,天津铁路分局秦皇岛建筑段房产管理所给马锦坤颁发了住房使用证,2001年4月1日又与马锦坤签订了《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由我使用至今。按租赁合同第二项,公有住房第五项约定;房管部门对出租房屋定期检查、维修、确保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延误修缮造成损失的房屋部门负责修复或赔偿,稻草自燃过错也不是我造成的,同我将房屋租给原告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因此,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北京铁路局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实之诉,原告损失应自负,我方与原告人无租赁关系,是由另二被告转租所致,消防大队的认定书也无任何结论,消防管理部门的结论无任何意义,现房屋烧毁,我方要求他们赔偿我方损失。我局与另二被告有房屋租赁合同,在合同里明确规定,不允许转租,他们转租未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原告起诉北京铁路局的请求是不正确的,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我方保留诉讼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昌黎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昌黎县城关镇铁路公房西-5号(户主:马锦坤)吊顶内起火。起火原因可排除:1、排除人为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2、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3、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吊顶内稻草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时间2013年5月6日。用于证明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的结论,当事人不负任何责任,我们是承租方,责任方是出租给我们房屋的人和所有权人。2、火灾烧毁物品估算清单,总价值187000元;3、天意饰品货物收款收据5张,证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间原告从天意购买价值50050元的戒指,耳环、手表头饰等物品;4、新光饰品北京门市部进货明细,载明客户名为徐春艳,进货时间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31日,交易金额6108.92元;5、新光饰品义乌总公司进货汇总单两张及进货单24张,载明客户名为徐春艳,用于证明2010年到2012年间,原告持续从上述公司进货,因火灾损失约3万元,单据大部分被烧毁;6、昌黎县淘淘饰品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2008年9月至2012年9月二原告在我商场经营新光饰品、箱包、腰带等物品,撤场时剩余货品价值约15万元。用于证明该剩余商品被烧毁及价值;7、载明客户名称为鲍国会的烟草订单汇总查询表一份;8、载明经营者姓名为鲍国会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9、农行世纪通宝银行卡一张。证据7-9用于证明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借用鲍国会营业执照进货总计31096.5元,该批烟草在火灾中烧毁。被告牛秋华、马锦坤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里面用了不确定语言,对结论有异议。证据2系原告自行统计的,当时被告未到场清点,我方不认可。证据3,原告系2011年5月、9月份收到货款凭证,该凭证不能作为原告损失依据,2012年12月份发生火灾,是否发货了,收到货销售了多少,无法证实,无税务专用章。证据4显示的时间是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徐春艳与本案不知有无关联,也无二原告签名,不能作为财产损失凭证。证据5无商品名称,不是税务报表,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只有公章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规定,只能证明二原告经营的是饰品,无香烟等。证据7-9订单里的是烟与原告无关联性,客户并不是二原告,所有凭证中都无二原告的名,经营证与二原告无关。被告北京铁路局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具有科学性,“不排除”就是不确定。证据2不能作为本案案发现场的证据,不应采纳。证据3表面看上去没问题,票是76开到78号是连着的,时间是2011年开到2012年,是不真实的。对证据4-6的质证意见同另被告。证据7-9说明他们经营是违法的,烟草证不许转借、转租。被告牛秋华、马锦坤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房协议一份,证明牛秋华将房租给孙桂荣,是放杂物,不是用于经营,双方各负其责。2、证人张某出庭证言1份,内容为“着火一事,原告说这次着火是她女儿点的;3、证人魏某出庭证言1份,内容为“去年12月铁路公房着火的事,原告召集我到老兵烧麦去吃饭,在19点多,原告当时表示,火是原告闺女点的,向大伙赔不是,还有个老头也赔不是,他们是一家子,其中还有一个穿警服的代表她姨赔不是,敬了一杯酒,后来他有事就走了。原告孙桂荣、宋耀柱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一份假的协议。证据2、3中证人都某是在火灾的第一时间就在现场,而都是道听途说的,对其真实性、有效性不认可。被告北京铁路局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协议是无效的,不允许转租。证据2、3中证人陈述属实。被告北京铁路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秦皇岛市气象局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气象证明1份,证明2012年12月21日8时,气温为-2.6度。2、被告马锦坤与秦皇岛铁路建筑段订立的津铁字1307号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马锦坤未经我方同意转租房屋,给其造成损失,保留诉讼权利。3、火灾现场照片4张。二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系2013年12月23日开的气象证明,应有负责人签字,证明火不能燃烧不太现实。证据2是内部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且是格式合同。证据3不具有证明火灾原因的效力。被告牛秋华、马锦坤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据原告方申请调取了昌黎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对二原告、杨广军、朱立民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财产损失申报单,原告申报损失总计79900元。原告孙桂荣、宋耀柱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火灾勘验笔录明确了起火点和时间,宋耀柱和孙桂荣证明损失数额相差不大,基本上正确,朱立民、杨广军证言,证明起火原因,排除了人为纵火。被告牛秋华、马锦坤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朱立民、杨广军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他们没说起火的原因,也没有说是人为起火,对宋耀柱和孙桂荣询问笔录中财产损失部分有异议,同样是一家人的陈述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对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货款8、9万,现在又说12万,相差悬殊。被告北京铁路局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2013年3月3日询问笔录中孙桂荣说没有电器,火灾勘验笔录有电热毯,孙桂荣的笔录不真实。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昌黎县价格鉴定认证中心对火灾现场被烧毁物品残值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2014)昌价(鉴)字(08)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的具体物品有单人床、双人床垫、烟酒、箱包、衣物、新光饰品、圆凳等。结论:该标的鉴定价格为圆凳残值1.5元。经质证,二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同意鉴定结论书有关烧毁物品的鉴定,2、列举了现场残留物品,印证了原告庭审举证所列物品真实存在,其余数额应纳入所有损失数额内。3、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了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天意商铺给原告孙桂荣出具的货品收款5张,虽是火后补开,但都是根据原告孙桂荣进货出具的,具有真实性。4、昌黎县淘淘饰品说明与火灾物品相吻合,应予采信。5、昌黎县烟草进货汇总查询,应考虑在原告损失价格范围之内。被告牛秋华、马锦坤对上述鉴定结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北京铁路局对上述鉴定结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所提供的原始资料有异议,这些东西不真实,鉴定价值太低,其内容应建立在真实合法的基础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核,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系原告单方统计,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中的票据系火灾后补开,且非正式发票,不能确定火灾发生时存货数量,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5载明的客户名称为徐春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对证据6-9提出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证据6-9,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牛秋华、马锦坤提交的协议书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二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3中二证人非火灾事故现场见证人,出庭证言不能单独证明火灾系原告女儿点火而引起,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北京铁路局提交的证据1、3不具有证明火灾原因的效力,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调取的证据中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对杨广军、朱立民所作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申报的损失汇总系原告单方陈述,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申报的损失数额不予采纳。昌黎县价格鉴定认证中心对火灾现场被烧毁物品残值作出的(2014)昌价(鉴)字(08)号鉴定结论书,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孙桂荣、宋耀柱系夫妻,被告牛秋华、马锦坤系夫妻。被告北京铁路局系火灾事故房屋的所有权人。2001年4月1日,被告马锦坤与被告北京铁路局的下属机构秦皇岛铁路建筑段签订津铁字1307号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马锦坤承租了位于昌黎县昌黎镇四街站前铁路公房站前西-5号的平房26.96平方米。原告孙桂荣和被告牛秋华于2012年9月中旬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二原告承租上述房屋自用,原告承付租金,一次性付清两千伍百元(2500元人民币),租期一年。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共同付清了租金。被告牛秋华和马锦坤也将房屋交付二原告居住使用。二原告在火车站租有摊位,将该房屋作为商品库房和临时居住使用。2012年12月21日上午8时许,二原告承租的房屋屋顶着火。火灾发生后昌黎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昌黎县城关镇铁路公房西-5号(户主:马锦坤)吊顶内起火。起火原因可排除:1、排除人为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2、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3、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吊顶内稻草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昌黎县价格鉴定认证中心对火灾现场被烧毁物品残值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4)昌价(鉴)字(08)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标的鉴定价格为1.5元。二原告请求被告牛秋华、马锦坤,被告北京铁路局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北京铁路局将其所有的铁路公房租赁给被告马锦坤,被告马锦坤之妻牛秋华又将该房出租二原告,二原告在使用所租赁房屋过程中房屋着火,致使二原告存放在该房内的物品被烧毁的事实清楚。昌黎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了着火点为吊顶内,起火原因不排除吊顶内稻草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据此可推断为吊顶内稻草自燃起火,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在此次火灾事故中虽然有物品烧毁,但依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具体的损失金额,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桂荣、宋耀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瑞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