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刑执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赵川杰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川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唐刑执字第1315号罪犯赵川杰,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滦南县人,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四监狱服刑。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以(2011)倴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赵川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于2014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提出,罪犯赵川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受记表扬3次,记功2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四监狱关于该犯的记表扬、记功奖励材料所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川杰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四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川杰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10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洪明审判员 王宏伟审判员 陈国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