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法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刑初字第002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抓获,同年5月5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开检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O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县镇东镇开州大药房后门巷子处,盗走一辆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后以300元转卖至开县温泉镇曾某甲所开的废品收购门市。该被盗的摩托车经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634元。2014年4月13日左右一天的O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县温泉镇心语网吧楼下,盗走一辆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后以200元转卖至开县温泉镇曾某甲所开的废品收购门市。该被盗的摩托车经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788元。2014年4月16日左右一天的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县温泉镇龙门街一门市内,盗走一辆二轮摩托车,后以200元转卖至开县温泉镇曾某甲所开的废品收购门市。2014年4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县温泉镇顺友网吧楼下,盗走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后以200元转卖至开县温泉镇曾某甲所开的废品收购门市。该被盗的摩托车经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8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熊某某、唐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甲、曾某乙、何某某、殷某某、廖某某的证言;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盗摩托车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办案情况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邱某某违法所得9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骆云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红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