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玉国、张福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玉国,张福进,王良营,刘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422号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泗水县城。法定代表人:范德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刚。被告:张玉国,农民。被告:张福进,农民。被告:王良营,农民。被告:刘坡,农民。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玉国、张福进、王良营、刘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仲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国、张福进、王良营、刘坡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玉国于2013年1月28日从我单位借款200000元,由张福进、王良营、刘坡为张玉国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欠借款本金200000元,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33078.57元。被告张玉国、张福进、王良营、刘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国于2013年1月28日以做购销水泥生意为由向原告所属中册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9.5‰,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张福进、王良营、刘坡自愿为张玉国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2年,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偿还借款,现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33078.57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张玉国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张福进、王良营、刘坡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玉国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期偿还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福进、王良营、刘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因此,应与被告张玉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借款人张玉国追偿的权利。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国偿还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张玉国偿还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罚息33078.57元;以上两项共计233078.57元,限被告张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福进、王良营、刘坡对被告张玉国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6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仲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承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