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林冰蕾与赖斌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冰蕾,赖斌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198号原告:林冰蕾。委托代理人:吴磊鹏。被告:赖斌丰。原告林冰蕾为与被告赖斌丰、黄小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2014年5月23日,原告林冰蕾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小雅的起诉,本院依法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林冰蕾撤回对被告黄小雅的起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冰蕾的委托代理人吴磊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斌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冰蕾起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并约定该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赵少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办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票号为1050337520579607、收款人为赵少的中国建设银行本票,交付被告后,由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亲笔出具借款借据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林冰蕾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赖斌丰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4、银行本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款项的事实。被告赖斌丰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赖斌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赖斌丰向原告林冰蕾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一份交原告收存,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款项由原告以中国建设银行本票的方式转入被告指定的赵少的账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赖斌丰欠原告林冰蕾借款计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有被告赖斌丰亲笔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该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被告赖斌丰经催讨拖欠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斌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斌丰应偿付原告林冰蕾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1年11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40元,由被告赖斌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慧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