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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商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浙江大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斯尔达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斯尔达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1588号原告:浙江大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锡甫。委托代理人:陈金鑫、孙建��。被告:杭州斯尔达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建军。原告浙江大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铁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斯尔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尔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玉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尔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铁公司起诉称:2012年至2013期间,原、被告共计签订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一批,合同签订开始送货,货到需方30天内全款付清,如超出30天按货款总额的每天0.5%计息,超过60天的,按货款总额每天0.1%计息。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供应钢材,被告仅支付货款20万。2013年8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2656.51元。但结算后,被告未支付分文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782656.51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大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3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即送货,以及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管辖等相关事项。2、《付款确认函》1份,证明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2656.51元的事实。被告斯尔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对于原告大铁公司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内容客观、真实,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且被告斯尔达公司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20日、2012年10月29日、2013年2月22日,大铁公司作为供方、斯尔达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编号DT201209201、DT201210291、DT20130222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采购钢材,总数量为45.134吨、74.462吨、50.65吨;总金额为207777.1元、322867.06元、242281.5元;合同签订供方开始供货,货到需方厂内30天内全款夫妻,如超出30天按货款总额的每天0.05%计息,如超出60天按货款总额每天的0.1%计息,具体结算金额以实际收到重量为准;等。2013年8月26日,大铁公司、斯尔达公司以传真的形式签订《付款确认函》一份,确认斯尔达公司欠大铁公司货款782656.51元,于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40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382656.51元。在庭审中,大铁公司自认《付款确认函》中确认的货款782656.51元包括未付货款611645.69元及逾期利息171010.82元。本院认为,大铁公司与斯尔达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付款确认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涉案《付款确认函》已确认斯尔达公司拖欠大铁公司货款782656.51元,且大铁公司已自认该款中包括未付货款611645.69元及逾期利息171010.82元,故本院对货款611645.69元及逾期利息171010.82元予以支持。另,大铁公司主张自对账次日2013年8月27日起以782656.5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能够反映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现大铁公司调整至按月利率1%计算,并无不当。鉴于大铁公司已自认未付货款金额为611645.69元,而斯尔达公司未到庭对此提出抗辩意见,故应以该笔款项计算逾期利息,且涉案《付款确认函》已确认了分期付款期限,故本院对自2013年9月15日起以货款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0日起以货款211645.6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标准分别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对大铁公司主张该项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斯尔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斯尔达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11645.69元;二、被告杭州斯尔达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述货款逾期利息171010.82元(暂计至2013年8月26日,自2013年9月15日起以货款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0日起以货款211645.6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标准分别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止);三、驳回原告浙江大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7元,减半收取5813.5元,由被告杭州斯尔达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余款5813.5元退还原告浙江大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刘  新  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玮奇(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