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鹤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鹤岗市帝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孙承章申请撤销仲裁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岗市帝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孙承章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鹤民初字第9号申请人鹤岗市帝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二马路。法定代表人王山,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孙承章,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申请人鹤岗市帝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源公司)不服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鹤劳仲字(2014)第50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帝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峰、被申请人孙承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委查明,孙承章于2013年5月14日到帝源公司施工的云山石墨厂建设项目中从事放线工作,2013年10月15日,帝源公司单位负责人告知孙承章冬天不能施工,让孙承章离开该工地。帝源公司将云山石墨深加工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杨忠华、韩冬二人,该二人均系自然人,且均不具有建筑施工承包资质。孙承章自述帝源公司尚欠发其2013年7月份工资12,000.00元,工作期间,孙承章实行月固定工资12,000.00元。帝源公司将2013年7月份的工人工资以工程款的形式支付给承包人杨忠华、韩冬二人,未将工资直接发放到工人本人手中。仲裁委认为,因帝源公司没有将2013年7月份工资款直接发放到孙承章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故对孙承章要求帝源公司给付拖欠2013年7月份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帝源公司未向仲裁委提交工资表或能够证明孙承章工资数额的其他证据,按照工资争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欠发孙承章的工资数额以孙承章主张的12,000.00元为准。仲裁委裁决:帝源公司支付欠发孙承章2013年7月份工资款12,000.00元。申请人帝源公司对仲裁委裁决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称:仲裁委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欠其工资的具体数额;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此案。请求法院支持申请人的撤销申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帝源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申请人孙承章提供证人韩冬出庭证实,其与杨某某合伙承包云山石墨深加工建设工程,被申请人在该工地工作,因帝源公司不给拨款,导致没有给被申请人开7月份的工资。申请人帝源公司认为证人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如果欠发工资也是证人与杨某某欠的,对该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帝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韩冬的证言系伪证,结合仲裁期间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分析,该证言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仲裁委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仲裁委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于同年4月8日审结,期间,曾因帝源公司举报工程承包人杨某某侵占公司资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案,而暂缓审理本案。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孙承章到申请人帝源公司承建的云山石墨厂建设工地工作,帝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实帝源公司或者是其他人已经向孙承章发放了2013年7月份的工资,所以仲裁委裁决帝源公司给付孙承章2013年7月份的工资并无不当;因申请人帝源公司到公安机关举报工程承包人杨某某侵占公司资产案件,仲裁委因了解、等待该案的审理结果而暂缓审理本案亦无不妥。申请人帝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仲裁委在裁决本案的过程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帝源公司的申请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申请人鹤岗市帝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仲字(2014)第50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申请人鹤岗市帝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德厚审 判 员 高红娟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培圣{C}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