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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许珍芳与王园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珍芳,王园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2467号原告:许珍芳。被告:王园芳。原告许珍芳为与被告王园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楼敏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珍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园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珍芳起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六石街道东后里村金福良借款1万元,经双方约定借期为1年,月息为1.1%,该借款由原告进行担保。由于借款人经济紧张,金福良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根本没有还款意思。后在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只有自己代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代还给金福良的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代付利息1320元;2、判令被告对原告代被告所还借款及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至本案履行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王园芳向金福良借款1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借期一年,担保人为许珍芳的事实。二、2014年6月22日金福良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金福良归还借款10000元以及利息1320元的事实。被告王园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2日,被告王园芳向案外人金福良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借期一年,由原告许珍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园芳未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6月22日,原告许珍芳向案外人金福良归还了借款1万元并支付了利息1320元。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金福良归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13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王园芳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园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珍芳人民币113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王园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楼敏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群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