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沭阳睿利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潘光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睿利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潘光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商初字第435号原告沭阳睿利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章集街道工业园区温州路**号。法定代表人方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玉琛,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光宗,个体户。原告沭阳睿利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潘光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中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玉琛、被告潘光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生产装饰材料,被告在睢宁县沙集镇销售装饰材料。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特许销售协议书》。约定被告在睢宁县沙集镇销售PVC封边条,全年销售目标最低不低于180万元,且每月完成保底销售额不低于10万元,每月15日、30日为货款结算日,被告在每月15日或者30日结款时必须将当期应付款货款90%以上结付给原告,余款需在下一个结算日连同当期应付款一并结清,否则原告有权暂停供货,直到被告足额付清货款为止。若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追究违约方责任,要求其消除影响、赔偿相应的损失,并有权终止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而被告收到货物后,既没有按照协议完成约定的销售量,也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3年1月24日,经过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89943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3年4月12日付原告4500元,2013年6月1日付145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3993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光宗辩称:原告出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合同约定每月保底销售额不低于10万元,但是原告供应的货物不足10万元,导致原定的销售计划没有完成。合同约定在被告经销的区域内不再设立其他经销商,但是原告在睢宁县高作镇另外设立了经销商,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该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特约经销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为徐州市睢宁县沙集镇及周边地区的PVC封边条授权经销商,原告承诺在上述区域内不签约第三家经销商。合同还约定,被告销售原告产品时,全年的销售目标不低于180万元,每月保底销售额不低于1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15日、30日为货款结算日,被告在每月15日或30日结算时,须将当期应付货款的90%支付给原告,余款在下一个结算日连同当期应付货款一并结清。此外还约定了各种规格的产品的价格。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封边条,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给原告出具89943元的欠条一张,2013年4月2日、6月1日,被告两次分别给付原告货款4500元、1450元,其余款项原告催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所举特约经销协议书、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买卖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售标的物之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399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虽然出示了原告向其销售的产品(PVC封边条),但是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出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出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光宗怠于履行付款义务,除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外,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主张的10000元,没有超过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光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83993元、迟延履行利息10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