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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攀东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杨光兴与潘伟英、攀枝花市东区大渡口法律服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兴,潘伟英,攀枝花市东区大渡口法律服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攀东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杨光兴,男。被告潘伟英,男。被告攀枝花市东区大渡口法律服务所。原告杨光兴诉被告潘伟英、攀枝花市东区大渡口法律服务所(下称法律服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艳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兴,法律服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杜龙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伟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兴诉称,2009年3月4日,原告为攀枝花市恒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旺公司)押运生铁到青白江火车站。同月7日,火车在成都北站停留时,原告下车购物,火车开走了。原告乘坐另一列火车追赶到广汉到德阳线路间,不慎从火车上摔下,被行驶的火车轧伤。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实施了左肢切除术。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5级伤残,安装了假肢。因事故发生在德阳火车站,车站按铁路运行事故调解,补偿给我40000元。原告认为,该补偿款过低,雇主恒旺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09年12月,原告依法起诉;22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仁和民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201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潘伟英签订了攀东大法服民字(2010)第46号《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潘伟英作为原告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原告按约交纳了800元代理费;同时约定,之后再按胜诉金额的10%向被告潘伟英支付代理费。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明确被告潘伟英代理权限为立案、仲裁等。被告潘伟英不按法院的裁定到专属铁路运输法院立案。2010年6月21日,被告潘伟英仍向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潘伟英置原告提出的异议于不顾,坚持认为只能向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或者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表明其与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的某某关系好,可以立案。被告潘伟英就原告损害赔偿案起草了民事诉状,原告也看了并认可。就这样,原告就回老家等消息。之后,潘伟英回复原告说,仁和法院认为一桩案件不能在两个法院立案,又说其已联系劳动仲裁提起工伤申诉,又说要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就这样,被告潘伟英反复折腾到2013年初,其所谓的法院立案、劳动仲裁、人民调解均未能实现,致使原告主张的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工伤认定时效、提出再审申请、抗诉等时效。原告至今都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恒旺公司亦一直未履行其民事赔偿义务。二被告的过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代理费8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以及可获得的恒旺公司补偿款20多万元。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50000元以及自2010年3月20日至今到各部门投诉的车旅、误工费50000元。被告法律服务所辩称,原告是委托了被告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潘伟英代理该案件,但具体委托的事项及办理情况只有被告潘伟英本人清楚。另,潘伟英已经调离法律服务所。根据相关的规定,如果因为法律工作者的过错,给事务所造成了损失,应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原告因被火车轧伤受伤住院。2009年11月,原告向成都铁路运输法院起诉成都铁路局要求人身损害赔偿。2010年5月26日,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出具了(2010)成铁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即成都铁路局一次性补偿原告及另一当事人宁吉芝40000元。2009年12月,原告又另行起诉,要求恒旺公司、安德友对其人身损害予以赔偿。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属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应由专属法院管辖。2009年12月22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仁和民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对该院裁定,原告并未上诉。201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法律服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法律服务所指派其法律工作者潘伟英作为原告一审诉讼的代理人,代理原告办理其与李乐有、安德友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同时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确定被告潘伟英为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同年的6月21日,被告潘伟英书起草了一份《民事诉状》,以其经李乐有、安德友、张岚介绍到恒旺公司从事押运工作而发生被火车轧伤的事故为由,要求判决李乐有、安德友、张岚以及恒旺公司补充赔偿255536.50元。原告对该民事诉状认可,并捺手印。之后,被告潘伟英告知原告,未能在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立案。原告认为双方在委托合同中还约定了在没有立案后应当进行仲裁、调解等工作,二被告没有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双方因此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攀东大法服民字(2010)第46号《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收据》、《民事诉状》、《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被告法律服务所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被告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潘伟英为原告与李乐有、安德友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诉讼的代理人。之后,被告潘伟英代写了民事诉状并向法院起诉,均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在起诉没有被受理后,被告潘伟英亦告知了原告。被告潘伟英履行了委托合同约定的诉讼代理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的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被告潘伟英在立案未被受理后应代理进行仲裁、调解等工作而被告潘伟英未履行该义务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此,本院对原告提出因被告潘伟英未履行合同致使其权益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潘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光兴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900元,由杨光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艳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胥思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