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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鲍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941号原告鲍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朋坤。被告张某,农民。原告鲍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夏天在金乡打工时相识,继而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2月9日举行婚礼,2012年12月24日生一女鲍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原告性格差异很大,二人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12月份被告因生孩子住进金乡县人民医院,12月30日出院,在给被告办理出院手续时,被告没给原告打一声招呼私自带孩子从医院出走,当时原告报了警,后来原告与被告联系上了,被告却不给原告提供具体地址,原告无法找到她。一个月后,原告再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就不接了,给被告发短信她也不回,一直到2014年春节前,被告与原告电话联系说要离婚,原被告又恢复联系,因孩子的抚养费产生分歧,至今未达成离婚协议。综上,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婚后根本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法庭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鲍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夏天原告鲍某甲与被告张某在金乡打工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2月9日(2012年1月2日)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12年12月被告张某与原告鲍某甲协商剖宫产未果,双方发生矛盾,同月24日被告张某在金乡县人民医院剖宫产生一女鲍某乙,出院时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张某带孩子外出,从此双方未在一起生活。被告张某外出后,原被告双方曾电话联系,夫妻关系未缓和。2014年4月,原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同月28日,原告鲍某甲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剖宫产协商未果,发生矛盾,造成被告赌气外出不归,原告认为和好无望起诉离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双方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主动纠正自己的缺点,弥补不足,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为维护一个家庭完整、使孩子能够健康成长,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鲍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鲍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运生审 判 员  许炳友人民陪审员  张元夫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贺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