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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修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朱先大与伍振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先大,伍振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修民二初字第150号原告朱先大,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金玲,修水县三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振旗,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朱先大与被告伍振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先大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振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在修水县大桥镇承包一家“**会所”装修工程。承包后,被告雇佣原告做泥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余欠原告泥工工资14000元,并约定2014年5月20日付清。期满后,被告仍未偿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伍振旗偿还原告工资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伍振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朱先大受雇于被告伍振旗承包的“**会所”装修工程做泥水工,约定按完工的平方米计算报酬,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后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立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朱先大大桥镇**会所泥工工资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2014.5.20支付以此欠条清账以前借单作废欠款人:伍振旗2014.3.14”。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后,遂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伍振旗承包“**会所”装修工程后,施工过程中被告伍振旗雇佣原告做泥工,双方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会所”工程工作期间,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合计14000元,且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伍振旗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依法应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振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伍振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先大劳动报酬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伍振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家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夏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