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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七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白龙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七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龙,男,1990年出生,回族,初中,无业,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05年7月26日因抢劫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2月2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2011年2月22日至2013年3月8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4)第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白龙与吸毒人员马某某电话联系后,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文化宫华林山路口天桥下,向马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0.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白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物证、证人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龙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龙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昭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徐剑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天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