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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石某与赵某甲、赵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570号原告:石某,居民。委托代理人:XX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景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贾洪山(系被告赵某乙之夫),195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赵某丙,居民。委托代理人:高祥和(系被告赵某丙之夫),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石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敏、被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景方、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洪山、被告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祥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被继承人刘万荣于1999年7月27日去世。被继承人生前有四个女儿,长女为被告赵某甲,二女赵淑珍己死亡,三女儿为赵某乙,四女儿为赵某丙。原告与赵淑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1984年2月8日生一女儿石晓琳。2005年1月10日原告与赵淑珍离婚。赵淑珍与原告离婚后一直未再婚,也没有其他子女。2010年12月16日11时许,赵淑珍与石晓琳被发现遇害死于家中。原告系女儿石晓琳唯一的法定继承人,现原告根椐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利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刘万荣的财产。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并分割刘万荣位于丰润区北陈村的房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对被继承人房产的出租款进行继承,原告应得6300元;对被继承人占地款进行继承,原告应得9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丰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享有赵淑珍的继承权。2、刘万荣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来源于丰润区国土资源局,证明刘万荣有一套房产位于丰润区银城铺镇北陈庄子村。被告赵某甲辩称,���案诉争的房产是四姐妹父母的遗产,父母去世后,经四姐妹当时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房产及宅基地由赵某甲一人继承。在2001年,北陈村对宅基地进行清登时,当着村委会干部的面,赵某甲的三个妹妹包括原告前妻赵淑珍都向村委会表示放弃房屋的继承,该房屋及宅基地由赵某甲一人继承。由于上述房产及宅基地是赵淑珍在生前已经放弃的继承权,况且在宅基地清登时已经登记在赵某甲名下,原告方要求继承并分割上述财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的房租及占地款是没有的。被告赵某甲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4年1月28日北陈庄子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万荣的继承人已经协商同意本案诉争的房产宅基地归赵某甲所有,并且已经过户。2、宅基地清登表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房产及宅基地属于赵某甲。3、2005年1月10日原告与赵淑珍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是在刘万荣去世以后,刘万荣去世以后如果赵淑珍进行了继承,那么在离婚协议书中应该涉及到房产。但是在协议书中没有涉及本案争议房产,说明本案涉及房产与赵淑珍无关。被告赵某乙辩称,1991年7月和1999年7月被告的父母相继去世。1999年被告的母亲去世后,被告的二舅和被告的姐妹四人共同商议,父母遗留的北陈宅基地房产归属问题,考虑大姐赵某甲出嫁没出村,且父母去世都是大姐操办并打幡抱罐,按农村习俗以及大姐没有住房,且己跟随父母一起生活多年,对父母照顾多、付出多,特别是被告母亲在1993年患脑溢血后,生活不能自理,全部由大姐照顾伺候,在震后1981年建房时,大姐夫用212吉普车拉运砖石等,付出很多辛苦和心血,大姐对整个家庭贡献特别大,也都帮过三个妹妹照看孩子,又没有工作,没有子女赡养,无依无靠,生活非常困难,三个妹妹都有工作,有楼房,生活条件优于大姐,所以,当时四姐妹商定一致同意将父母遗留的北陈宅基地房产留给大姐赵某甲。2001年春,北陈村对宅基地进行清理登记时,北陈村负责清理工作的村主任为重新落实确权登记,将被告四姐妹叫去核实登记更名的事,当时被告四姐妹一致同意将父母留下的宅基地房产给大姐,后登记在大姐赵某甲名下。被告赵某乙未提供证据。被告赵某丙辩称,同意赵某乙的答辩意见。被告赵某丙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被告赵某乙的申请,准许证人张某、赵某丁出庭作证。证人张某证明,赵某甲夫妇在证人村居住多年,房子是赵某甲丈夫汪进才建的,村里人都知道。2001年4月初,区乡两级部门进行房产登记核实,当时证人是村主任。刘万荣已经过世了,需要核实怎么登记,证人把四姐妹赵某甲、赵��珍、赵某乙、赵某丙招呼来,商量房产怎么处置、登记。当时老四赵某丙提出老大赵某甲赡养父母、发丧,且老大没有住房,建议房产归老大赵某甲,另几人也没有意见。证人赵某丁证明,2001年时,根据区乡土地部门清查证人村宅基地,大队派证人领着土地部门人员挨家挨户走访清理宅基地。大约在4月6日左右,走到赵某甲家时,因为二老已经过世,关于房产确权问题。赵某甲说房子是她的,但房本不是她的。证人就把其她姐妹三个也招呼到现场。都到了后,赵某丙说她们姐妹三个都有房子、工作、劳保,房子就给大姐了。赵淑珍、赵某乙也一致同意房产归赵某甲所有。另外,赵某甲家对老人发丧打幡抱罐,按照农村风俗习惯,房产也应该归赵某甲所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对原告石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此表是1994年清登的,当时被告母亲刘万荣还在世,只能证实当时的财产状况,1999年刘万荣去世以后,四姐妹已经就房产的继承进行了处置。赵淑珍及赵某乙、赵某丙都表示放弃继承,且2001年宅基地清登时,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已经变更为赵某甲,所以说证据2并不能证实目前的房产及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刘万荣。原告石某对被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1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具单位为北陈村,该证明出具主体为单位,作为单位不可能知晓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村委会只能出具在村委会能查实的基本情况,为孤证,不能证明四姐妹对刘万荣的宅基地进行过处分;对证据2,复印件与原件经核对一致,该组证据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如果在2001年四个继承人进行过处分,原来的宅基地使用证应收回,虽然原告未当庭提交宅基地使用证,第二点,该表仅有人民���府的公章,没有记载是依据继承而来,初审意见也没有村委会公章,土地管理机关也没有加盖公章,第三点,记载户主为赵树文,与本案被告名称不一致,第四,原告在向丰润国土资源局查询时,该表并没有存档,只有刘万荣的土地证存档;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中没有涉及到刘万荣的财产,恰恰说明原告在离婚时该财产并没有被刘万荣的继承人进行处分。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对被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石某对证人张某、赵某丁的证言内容真实性有异议。1、二人均提到在2001年区政府有个大型登记情况,对此原告方无法核实。2、对于二证人身份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二人是否是当时清理登记的人员,原告也无法核实。3、鉴于原告的身份仅仅是刘万荣前姑爷,两份证人与本案三位被告同村。两人的证言不能客观公正的陈述事实,综上,证人证言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对证人张某、赵某丁的证言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1、2,原告有异议,被告赵某乙、赵某丙无异议,因上述证据与证人张某、赵某丁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赵某乙、赵某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张某、赵某丁的证言,三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人证言与北陈庄子村村委会的证明及宅基地清登表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赵宝玉与刘万荣系夫妻关系��均是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北陈庄子村村民。夫妻共生育四个女儿,长女赵某甲,次女赵淑珍,三女赵某乙,四女赵某丙。赵宝玉于1991年7月14日去世,刘万荣于1999年7月27日支世。刘万荣有四间平正房一处,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北陈庄子村,东邻道,西邻吕相国,南邻张德文,北邻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唐新集建(宅)字第09-0366号。被告赵某甲一直随刘万荣居住至刘万荣去世。2001年,北陈庄子村对宅基地进行清理登记时,北陈庄子村负责清理工作的时任村主任张某为重新落实确权登记,将被告四姐妹叫去核实登记更名的事,当时被告四姐妹一致同意将父母留下的宅基地房产给赵某甲,并登记在赵某甲名下,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石某与赵淑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4年2月8日生一女石晓琳,2005年1月10日原告与赵淑珍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未涉及本案争议的房产。赵淑珍与原告离婚后一直未再婚,也没有其他子女。2010年12月16日11时许,赵淑珍与石晓琳被发现遇害死于家中,2013年1月20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警大队林荫路中队出具证明,证明该案正在侦查中,现无法确定二人死亡的先后顺序。石晓琳在遇害前未结婚,未生育子女。另查明,原告石某在2013年曾因继承纠纷起诉过三被告,但未涉及本案争议的房产,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丰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石某认可其主张的应继承被继承人房产的出租款6300元,占地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已在上次诉讼中解决。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刘万荣有四间平正房一处,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北陈庄子村,东邻道,西邻吕相国,南邻张德文,北邻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唐新集建(宅)字第09-0366号,该房产系合法财产,属于遗产,在2001年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北陈庄子村对宅基地进行清理登记时,被告四姐妹一致同意将该房产给被告赵某甲,并登记在被告赵某甲名下,继承人对遗产已经进行了处理。故原告石某主张继承被告继承人刘万荣的房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石某主张继承被继承人刘万荣房产的出租款6300元,占地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秀娟审判员  刘克成审判员  王 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