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郑丽琴与张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琴,张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郑丽琴,女,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张丽华,女,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郑丽琴与被告张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以投资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被告张丽华于同日立下一张借条为凭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张丽华未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丽华向原告郑丽琴借款300000元,并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为凭据,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张丽华未偿还欠款。原告遂于2014年1月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郑丽琴出示的一张借条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长乐市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张丽华去向不明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为据。因被告张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又未提出相关反驳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丽华向原告郑丽琴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方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因本案借贷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郑丽琴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峰代理审判员 施添津人民陪审员 陈长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双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债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