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辖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敏与宁兆田、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兆田,王敏,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兆绪,青岛市恩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辖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兆田,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原审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淮河路172号。法定代表人宁兆田,董事长。原审被告宁兆绪,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青岛市恩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路市北区武定路48号。法定代表人庄惠田,董事长。上诉人宁兆田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民辖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将该案诉讼标的减少至49102847元,从而使该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出的其北京户口和身份证只能证明其户籍所在地是北京而非经常居住地是北京,从而该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家在北京市海淀区,且该案起诉前在东营市从未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京房权证海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信用卡交易查询明细、光大花园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乘坐飞机查询明细、高速公路票据及手机号码为138××××1980的通信详单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在东营市购有房产即推断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东营市错误。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绿岛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一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由于被上诉人人为将其分为几个案件,导致乱象从生。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王敏答辩称,答辩人因立案时提供的打款凭证为银行未盖章的流水纪录,所以将该打款记录所涉款项撤回。答辩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因上大学迁移户口至北京,其妻在京居住、工作,但上诉人在北京无工作,一直担任山东绿岛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一直在东营开发楼盘且仍有在建工程。上诉人与答辩人发生借贷关系以来所签文件提供的住址均为东营市东营区龙熙新都19号楼,该房屋所有权人为上诉人且房屋一直在使用。上诉人提供的移动电话号码186××××6116也为东营市本地号码。上诉人所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权证、信用卡交易明细、光大花园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乘坐飞机查询明细、高速公路票据及通信详单不能改变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东营市的基本事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同时涉及案件的实体权利义务,妄图混淆视听。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王敏以山东绿岛公司、宁兆田、宁兆绪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1月1日,山东绿岛公司向王敏借款48167159元,至起诉时欠本息共计67022768元。请求判令山东绿岛公司、宁兆田、宁兆绪偿付借款本息67022768元。此后,王敏又以青岛市恩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山东绿岛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为由,申请追加青岛市恩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举证期间,王敏将两份打款凭证撤出并向原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起诉金额减少至49102847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王敏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根据王敏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该案诉讼标的额不足5000万元。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该案不属本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上诉人的住所地对该案级别管辖不产生实际影响,对此本院不予审查。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翎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