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修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修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2013年10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4)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8日晚,被告人黄某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套牌重型箱式货车在修水县城运输建筑用土,当该车行至秀水大道与阜西路交叉路口的转弯路段时,与余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余某某受轻伤,摩托车乘员匡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打电话报警并随120将被害人送往医院,随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余某某及被害人匡某某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余某某及被害人匡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013)方圆病理鉴字053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方园司法鉴定所(2013)方鉴字353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九司鉴中心(2013)车鉴字第0728、0729号检测意见书,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修公交认字(2013)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宽容谅解申请书,前科证明材料,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受伤被害人及死亡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及被害方的谅解意见,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郑由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