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唐业兴诉被告钟广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业兴,钟广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唐业兴。委托代理人王文清,津市市名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广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住所常德市鼎城区。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业兴诉被告钟广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城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业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清、被告钟广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业兴诉称,2013年11月25日8时左右,被告钟广新驾驶湘J7F3**小轿车沿省道3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市市渡口镇民主村路段超车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驾驶的湘J89E**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钟广新驾驶的湘J7F3**小轿车在被告鼎城人民财保公司购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416元,被告钟广新已经赔偿16777.2元。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唐业兴的身份证;杨虎城出具的证明两份及其身份证;杨虎城房屋产权证一份;津市市渡口镇文昌阁居委会与津市市公安局渡口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渡口镇生猪定点屠宰协议书两份;渡口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两份;津市市渡口镇新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身份及其在津市市渡口镇屠宰场务工与生活来源于城镇的基本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钟广新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湘J7F3**小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及钟广新身份证;湘J7F3**小轿车交强险保单一份;唐业兴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驾驶资格、事故责任及车辆投保情况。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病历及放射科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门诊医药费及住院医药费收据3张共计14078元;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1000元;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及医药费支出情况。被告钟广新辩称,已经给原告支付医药费16777.2元。被告钟广新就其抗辩主张除庭审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被告鼎城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严格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项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损失应由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鼎城人民财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保险合同约定情况。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证据之1、8、9、10、11、12、13、15、16、17,被告钟广新、鼎城人民财保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对原告举证证据之2、3、4、5、6、7,被告鼎城人民财保公司质证后对证据2中杨虎城的两份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明中的时间与证据5中的时间不一致,且租赁房屋没有租金的体现,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且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缺少相关负责人签字,且该证明的时间与证据5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该两份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有异议,渡口镇人民政府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签字,渡口镇人民政府2014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名,且不具有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钟广新质证后表示与被告鼎城人民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举证证据之2,因证明人杨虎城未出庭作证,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举证证据之3,该证据系复印件,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举证证据之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举证证据之6,其中渡口镇人民政府2014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举证证据之4、7以及渡口镇人民政府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虽然上述证据存在缺乏负责人签字等证据瑕疵,但上述证据材料清楚写明了原告的从业时间、工作地点与租住地点,彼此相互印证,且有相关部门盖章确认,综合上述分析判断,已经具备足够的证明能力,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唐业兴的务工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对原告举证证据之14,被告鼎城人民财保公司质证后有异议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为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鼎城人民财保公司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四、被告鼎城人民财保公司举证证据之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原告及被告钟广新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唐业兴户籍所在地为津市市渡口镇新湖村,2008年至今,唐业兴租住在津市市渡口镇文昌阁居委会辖区居民杨虎城家,且以在渡口镇生猪屠宰场工作(屠宰卖肉)为生。被告钟广新驾驶的湘J7F3**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钟晋,钟广新系钟晋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为湘J7F3**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时起至2014年8月19日时止,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2013年11月25日8时03分许,被告钟广新借用钟晋所有的湘J7F3**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市市渡口镇民主村路段超越前车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唐业兴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业兴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0日,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广新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业兴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唐业兴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5日出院。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出院诊断:左足第2、3、4跖骨骨折,气滞血瘀。2014年4月14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4)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唐业兴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为120天(含住院时间21天),需1人护理21天。所需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经本院依法计算和核定,原告受伤经济损失为: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医药费及门诊医药费14078元;误工费11400元(120天×95元/天)。原告唐业兴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少于截止定残日时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20天误工计算期间予以确认。原告唐业兴以屠宰生猪卖肉为生,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9237元标准,原告主张的日均工资低于该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95元/天予以确认;护理费1260元(21天×60元/天)。护理费原告主张80元/天,但未向本院出具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两被告答辩时主张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20年×10%)。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对于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查明的原告居住和收入情况符合这一复函精神,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损伤程度、原告损伤器官的重要性及器官相应功能丧失对个体精神状态的关联影响程度等因素由本院依法予以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虽然没有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实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依法予以酌定;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0696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钟广新已向原告唐业兴赔偿16777.2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据此并结合全案查明的其他事实情况依法划分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钟广新驾驶的湘J7F3**小轿车在被告鼎城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唐业兴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鼎城人民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交强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赔偿范围,原告唐业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4708元,已经超出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鼎城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足额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属于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赔偿范围,原告唐业兴这部分损失为64988元,未超出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鼎城人民财保公司全部理赔。减除以上交强险赔偿部分及交强险不理赔的鉴定费后原告尚剩余损失共计57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结合全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钟广新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业兴不负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钟晋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故本案原告方损失应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钟广新承担。综上,原告唐业兴各项损失80696元,由被告鼎城人民财保公司赔偿74988元,被告钟广新赔偿5708元。抵减被告钟广新已向原告唐业兴支付的赔偿16777.2元后,实际由被告鼎城人民财保公司支付被告钟广新110**.2元,被告鼎城人民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唐业兴6391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业兴受伤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0696元,由被告鼎城人民财保公司赔偿74988元,被告钟广新赔偿5708元。抵减被告钟广新已向原告唐业兴支付的赔偿16777.2元后,实际由被告鼎城人民财保公司支付被告钟广新110**.2元,被告鼎城人民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唐业兴63918.8元;二、驳回原告唐业兴未获本院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由被告鼎城人民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支付账号:1908071609026418734;户名,津市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津市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5元,减半收取918元,由被告钟广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业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前乐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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