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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唐建分与李永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分,李永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唐建分。委托代理人周文科,系���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彭昌平,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复兴街1号1层、3层。负责人詹光明,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琦,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唐建分与被告李永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分的委托代理人周文科、彭昌平,被告李永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分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20时在309省道230公里处长宁县硐底镇境内红狮水泥厂门口行走时,被被告李永生驾驶的川QP01**号摩托车撞伤��原告受伤先后在珙县人民医院和长宁县舒康医院抢救治疗,主要诊断为失血性贫血、左趾骨上肢骨折、左坐骨支骨折等多处伤,共住院治疗74天伤情稳定后出院康复治疗。事故发生后,经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后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4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5800.40元。被告李永生辩称,我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人口,其损失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赔;住院病历不能看出原告需要双人护理;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重新鉴定后的结论予以计算。经审理��明,2013年11月14日,李永生驾驶川QP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长宁县硐底镇方向沿309省道往龙头镇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309省道230KM(红狮水泥厂大门附近)处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唐建分相撞,造成唐建分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9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宜公交认字(2013)第04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李永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唐建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唐建分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失血性贫血,其他诊断为左趾骨上支骨折、左坐骨骨折、右趾骨下支骨折、头皮裂伤、腰背部挫伤。实际住院2天后于2013年11月16日转入长宁县舒康医院治疗。珙县人民医院医嘱单载明,留陪伴2人。原告在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永生为原告全额垫付���医疗费4647.90元。原告唐建分转入长宁县舒康实际住院治疗72天后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原告在长宁县舒康医院总共用去医疗费11663.22元,其中被告李永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63.22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之子周文科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续医费、护理时限予以评定,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出具宜高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唐建分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唐建分需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8000元左右;3、唐建分出院后骨折康复期间需他人护理12个月左右。原告用去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护理时限评定费600元、后期续医费评定费600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宜高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唐建分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6月26日,本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对唐建分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7月2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川中证鉴(2014)临鉴字第33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唐建分因交通事故致使左耻骨上肢骨折、左坐骨支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现遗留盆骨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目前不存在护理依赖,即不存在护理时限。另查明,被告李永生系川QP01**号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和法定车主,川QP01**号摩托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9日24时止。原告唐建分随其子周文科租房居住在长宁镇光明街63号6单元301室,已有两年多时间。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唐建分的身份证、被告李永生的驾驶证及行驶证;2、宜公交认字(2013)第04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珙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4、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5、宜高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川中证鉴(2014)临鉴字第33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7、交强险保单;8、房屋租赁协议、房权证复印件;9、同时盖有长宁县公安局硐底派出所户口专用章、长宁县硐底镇治平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0、盖有长宁县长宁镇培风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1、庭审笔录。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因原被告对宜公交认字(2013)第04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宜公交认字(2013)第04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即由当事人李永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唐建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在庭审中,原告出具了医疗费票据的原件,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6311.12元(4647.90元+11663.22元)。2、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提供了租房协议、村组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居住的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生活居住在城镇,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出具的证明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赔的请求予以支持。重新鉴定在伤残等级的内容上与第一次鉴定的结论一致,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十级的标准计赔。原告受伤时已72岁,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7894.4元(22368元/年×(80-72)年×0.1]。3、精神抚慰金。《》第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了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创伤,被告方应适当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元。4、鉴定费。第二次鉴定在伤残等级的内容上与第一次鉴定的结论一致,被告对第一次鉴定的续医费的内容无异议,���告支付的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续医费评定费600元系为维护自身权益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次鉴定在护理时限的内容上对第一次鉴定的内容作出了改变,原告支付的护理时限评定费600元系不必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第:“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及其家属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事宜,确实开支了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元。6、护理费。《》第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珙县人民医院医嘱载明需留陪伴2人,因此原告在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2人的标准计算。据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800元(50元/天×2天×2人+50元/天×72天)。7、住院生活补助费。《》第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10元(15元/天×74天)。8、续医费。因被告对第一次鉴定续医费的内容无异议,因此原告的续医费应为8000元。综上,原告唐建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51515.52元(医疗费16311.12元+残疾赔偿金1789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10���+续医费8000元)。三、关于被告李永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责任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6094.4元(残疾赔偿金1789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800元),总计应赔偿原告36094.4元。原告剩余的损失15421.12元(51515.52元-10000元-26094.4元)应由被告李永生承担,扣除李永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311.12元(4647.90元+1663.22元),被告李永生还应赔偿原告损失91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建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094.4元;二、被告李永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建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110元;三、驳回原告唐建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7.5元,由原告唐建分承担37.5元,由被告李永生承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