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铁西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邮储银行诉孟庆波等4人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孟庆波,张兰华,孟庆福,杜长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铁西商初字第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四道街。法定代表人单明学,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军,男。被告孟庆波,男。被告张兰华,男。被告孟庆福,男。被告杜长海,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安达市支行)与被告孟庆波、张兰华、孟庆福、杜长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宝徐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波、张兰华、孟庆福、杜长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安达市支行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孟庆波、张兰华、孟庆福、杜长海与其行签订联保金融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孟庆波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年利率14.58%,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50%加收罚息。同时合同约定,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并约定由被告张兰华、孟庆福、孟庆波承担担保责任,联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到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庆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庆波支付本息合计52,116.25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1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计算至给付完毕为止),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庆波、张兰华、孟庆福、杜长海未出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孟庆波、张兰华、孟庆福、杜长海与原告签订联保金融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孟庆波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年利率14.58%,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50%加收罚息。同时合同约定,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并约定由被告张兰华、孟庆福、杜长海承担担保责任,联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到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庆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至2014年5月14日,已欠本息合计52,116.25元,其他被告也未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庆波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兰华、孟庆福、杜长海签订的联保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提供借款,被告孟庆波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对被告孟庆波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的借款,被告张兰华、孟庆福、杜长海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给付利息2,116.2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1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计算至给付完毕为止),本息合计52,116.25元;二、被告张兰华、孟庆福、杜长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51.00元,由被告孟庆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宝徐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