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3年8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2014年4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19时56分,在S101线215KM+370M(同心县丁塘镇杨家河湾村“好声音KTV”门口)路段处,被告人马某某超载驾驶宁D2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马某相撞,造成马某受伤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害人马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6.25/ml。经同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同公交认字(2014)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后马某某家属向死者家属赔偿埋葬费2万元。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避让,造成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其他书证等证据支持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9时56分,在S101线215KM+370M(同心县丁塘镇杨家河湾村“好声音KTV”门口)路段处,被告人马某某超载驾驶宁D2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马某相撞,造成马某受伤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害人马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6.25/ml。经同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同公交认字(2014)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家属向死者家属赔偿埋葬费2万元。在诉讼阶段,被害人马某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某向被害人马某家属再行赔付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交通事故照片,证明该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方位及其概貌;3.尸体检验报告、注销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马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肇事车辆受损部位与行人马某受伤部位相吻合;5.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6.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事故车辆所有人系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车辆核定载重量为17925kg,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7.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害人马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6.25/ml;8.过磅结算单,证实事故车辆超载;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10.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事故车辆及驾驶证、行驶证被依法扣押;11.证人苏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该事故造成马某死亡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1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损害结果;14.调解笔录、领条、谅解书,证明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家属向死者家属赔偿埋葬费2万元。在案件审理阶段,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某向被害人马某家属再行赔付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避让,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顾小丽审 判 员 买风林人民陪审员 马长保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海附本案所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