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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王雷与富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富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1542号原告王雷。委托代理人章刘鹏。被告富国华。原告王雷诉被告富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雷的委托代理人章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雷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4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被告重新协商约定借款于同年5月25日前归还,但被告最后也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4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富国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国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富国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富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雷借款34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由富国华负担。此款王雷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富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2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良勇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