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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656号原告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被告黄某某,女。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运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苏容、人民陪审员王寿乔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于2002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生育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丙。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发生争执,被告于2005年10月20日离家外出,原告也多次去被告的娘家要求被告与其回家未果。夫妻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出走期间,次子李某丙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为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婚生两小孩户籍资料2份,用以证明婚生两小孩基本情况的事实;5、村委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10月20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6、证人唐玉莲证词1份,用以证明2005年10月20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7、证人申小英证词1份,用以证明2005年10月20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某某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2、3、4、5证据系国家机关办理的证明和村委会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6、7号证据证人唐玉莲和申小英的证词能相互印证,和原告李某甲的当庭陈述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审判员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某于1996年相识,于2002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生育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丙。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发生争执,被告黄某某于2005年10月20日离家外出,原告李某甲也多次去被告的娘家要求被告与其回家未果。夫妻双方分居至今。被告黄某某出走期间,小孩李某丙一直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夫妻无共同财产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虽然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但被告黄春华回到娘家后经原告多次去接,被告黄某某均一直不回家,原、被告双方分居长达9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乙由被告黄某某抚养成人,婚生小孩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成人,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运喜审判员肖苏容人民陪审员王寿乔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杨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