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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刘青、楚世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刘青,楚世强,荆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7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住所地,高密市夷安大道中段***号。组织机构代码:86585526-X。负责人李刚,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锡刚,男,1966年5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豹,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刘青。委托代理人毛居乐。被告楚世强。被告荆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被告刘青、楚世强、荆国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锡刚、马豹、被告刘青、委托代理人毛居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世强、荆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青之夫刘通、楚世强、荆国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该三人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实行三户联保担保方式。借款年利率为8.7%,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9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刘青之夫刘通因病死亡,贷款到期后,被告刘青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青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楚世强、荆国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青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该借款主要用于刘通及其父母的家庭经营,现刘通已死亡,应当追加刘通父母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楚世强、荆国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刘青及其丈夫刘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并在原告制作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申请人处签字,声明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2年3月9日,被告刘青之夫刘通、被告楚世强、荆国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并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青之夫刘通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内向原告申请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本合同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处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被告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刘青之夫刘通、楚世强、荆国分别为对方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2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刘青之夫刘通及被告楚世强、荆国各发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被告刘青之夫刘通贷款后依约付息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于2012年6月18日归还借款10000元,2012年7月26日归还借款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青之夫刘通因病于2013年7月19日死亡,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楚世强、荆国及被告刘青之夫刘通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亦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刘青之夫刘通发放借款,刘通理应履约还本付息。刘通向原告借款发生于其与刘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二人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该债务应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刘通死亡后应由被告刘青承担。现其未依约归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刘青之夫刘通与被告楚世强、荆国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为对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楚世强、荆国理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青追偿。被告刘青以原告主张的借款用于刘通父母的家庭经营要求追加刘通父母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责任,因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可依法另行解决。被告楚世强、荆国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青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刘青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3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5%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支付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起按上述借款利率上浮50%承担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止,均随借款本金清偿;三、被告楚世强、荆国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青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勤昱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曾 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初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