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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蔡秀、叶爱国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蔡秀,叶爱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平保字第121号申请人: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萧江镇永乐路468-474号。法定代表人:杨学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洪献,系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蔡秀。被申请人:叶爱国。申请人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蔡秀、叶爱国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叶爱国、蔡秀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技校路33号(所有权证号:0210003118)房屋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叶爱国、蔡秀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技校路33号(所有权证号:0210003118)房屋。申请人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申请人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XX中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西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