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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晏商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与赵祖朋、滕延娜、赵德勋、徐士镇、赵云、赵春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赵祖朋,滕延娜,赵德勋,徐士镇,赵云,赵春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晏商初字第1209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齐鲁大街215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祖朋,男,住齐河县。被告滕延娜,女,住齐河县。被告赵德勋,男,住齐河县。被告徐士镇,男,住齐河县。被告赵云,男,住齐河县。被告赵春庆,男,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赵祖朋、滕延娜、赵德勋、徐士镇、赵云、赵春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祖朋、滕延娜、赵德勋、徐士镇、赵云、赵春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赵祖朋与我行下属单位晏城支行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2年12月26日借款14万元,结欠10.6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日,该笔贷款由赵祖朋、滕延娜房产抵押和赵云、徐士镇、赵德勋、赵春庆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6万元及全部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提交的证据有:1、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祖朋于2010年11月1日与我行下属单位晏城支行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借款金额、用途、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2、设立联保小组申请及联保协议书、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赵祖朋、赵德勋、徐士镇、赵云、赵春庆又与该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上述借款人赵云、赵德勋、赵春庆、徐士镇、赵祖朋为债务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即本案的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赵祖朋、滕延娜与该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即赵祖朋、滕延娜)自愿为债务人(赵祖朋)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折合壹拾陆万元提供担保。抵押人同意以下列房地产(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上述抵押物暂作价叁拾叁万零陆佰元整,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4、借款凭证一份,被告赵祖朋于2012年12月26日在该社借款14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日,约定月利率8.75‰。5、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滕延娜与被告赵祖朋系夫妻关系,滕延娜作为借款人赵祖朋的共同还款成员,向原告承诺当借款人赵祖朋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贷款说明一份,证明借款之后,被告赵祖朋于2013年2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于2013年2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原告起诉(2013年11月6日)后,被告赵祖朋于2014年1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借款利息已还至2013年5月21日。被告赵祖朋、滕延娜、赵德勋、徐士镇、赵云、赵春庆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1日,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的下属单位晏城支行与被告赵祖朋订立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借款金额、用途、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赵祖朋、赵德勋、徐士镇、赵云、赵春庆又与该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上述借款人赵云、赵德勋、赵春庆、徐士镇、赵祖朋为债务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即本案的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11月1日,被告赵祖朋、滕延娜与该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即赵祖朋、滕延娜)自愿为债务人(赵祖朋)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折合壹拾陆万元提供担保。抵押人同意以下列房地产(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上述抵押物暂作价叁拾叁万零陆佰元整,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原告)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原告)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0年11月1日,被告赵祖朋、滕延娜与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晏城支行在齐河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赵祖朋于2012年12月26日在该社借款14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日,约定月利率8.75‰。借款之后,被告赵祖朋于2013年2月4日偿还29000元,于2013年2月26日,偿还5000元。原告起诉(2013年11月6日)后,被告赵祖朋于2014年1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现被告赵祖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利息已还至2013年5月20日。之后被告逾期既没有偿还本金,也没有偿还利息,经催要未果,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责任,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2013年5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赵祖朋与被告滕延娜是夫妻关系,被告滕延娜作为借款人赵祖朋的共同还款成员,向原告承诺当借款人赵祖朋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被告滕延娜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赵祖朋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祖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赵祖朋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赵祖朋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被告赵祖朋已偿还至2013年5月20日,故应当自2013年5月21日起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赵祖朋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祖朋偿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赵祖朋、滕延娜以自有的位于迎宾路北段23号桑元赵小区05-15-4的房产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原告在被告赵祖朋、滕延娜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被告赵祖朋、滕延娜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赵德勋、徐士镇、赵云、赵春庆自愿为被告赵祖朋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向四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德勋、徐士镇、赵云、赵春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应当先就被告赵祖朋、滕延娜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赵德勋、徐士镇、赵云、赵春庆对该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祖朋、滕延娜、赵德勋、徐士镇、赵云、赵春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公正裁决。综上,依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祖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欠款本金106000元、月利率8.75‰计算至合同约定的2013年10月1日止,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日起,按欠款本金106000元、月利率8.7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2014年1月27,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欠款本金80000元、月利率8.7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滕延娜、赵德勋、徐士镇、赵云、赵春庆对上述借款本息在被告赵祖朋、滕延娜所有的位于迎宾路北段23号桑元赵小区05-15-4房产担保偿付之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赵祖朋、滕延娜、赵德勋、徐士镇、赵云、赵春庆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海审判员  徐庆学审判员  钟同岭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先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