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冈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刘伟与陈海蓉、董荣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陈海蓉,董荣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冈民初字第351号原告刘伟,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树,男。被告陈海蓉,居民。被告董荣胜,居民。原告刘伟与被告陈海蓉、董荣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的委托代理人陈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蓉、董荣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陈海蓉向原告借款5万元。嗣后,原告追索借款未果,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海蓉、董荣胜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海蓉与被告董荣胜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5日被告陈海蓉立据向原告刘伟借款5万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陈海蓉又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约定2013年4月9日前偿还借款2万元,2013年5月9日前偿还借款3万元,并注明月息1.5%。此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所以被告陈海蓉应当偿还原告刘伟借款本金5万元。因被告陈海蓉在保证还款时已约定利息1.5%,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海蓉与被告董荣胜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荣胜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董荣胜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海蓉、董荣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蓉、董荣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伟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海蓉、董荣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忠胜代理审判员 钱文祥人民陪审员 王 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馨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