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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刑执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黄明清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明清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潍刑执字第1965号罪犯黄明清,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寒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明清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4年6月4日以罪犯黄明清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为由,向我院提出假释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受记功奖励一次,2014年5月受表扬奖励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刑期已经执行过半,具备法定的假释条件,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明清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传军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人民陪审员  许晓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建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