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利、杜恒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杜恒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81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利,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吉林省通化市。曾于2003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06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12月7日刑满释放;于2013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被告人杜恒强,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和平区。曾于1982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87年因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93年因伤害被劳动教养二年;于1996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5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4)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利、杜恒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利、杜恒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李利、杜恒强伙同“生子”(另案处理),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8号“万达广场”的“某某”专柜内,将被害人刘某的COACH牌单肩包盗走,内有人民币8000元,三星I9308型手机一部、GUCCI牌太阳镜一个及购物卡、钱包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盗太阳镜价值人民币3640元,被盗单肩包价值人民币1040元,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848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李利、杜恒强在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路“兴隆大天地”商场的“某某”化妆品专柜,将被害人郝某某的黄色皮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100元及OVOI牌U701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75元。综上,被告人李利、杜恒强共实施盗窃二起,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3元,现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已全部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利、杜恒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郝某某陈述、作案工具照片、二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劣迹材料、沈阳市铁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李利、杜恒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利、杜恒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利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利、杜恒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盗财物已折价返还被害人,并能够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款已交纳。)二、被告人杜恒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罚金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颖审 判 员 李忠勤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