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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渭民初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1-17

案件名称

王希查、刘银渭、刘银鸽与付亮、刘青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查,刘银渭,刘银鸽,付亮,刘青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1232号原告王希查,女,汉族,渭南市临渭区双王办罗刘村。原告刘银渭,男,汉族,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原告刘银鸽,女,汉族,渭南市临渭区双王办。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军,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冰,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亮,男,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金耀路。被告刘青春,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双江镇仙鹤村。委托代理人XXX,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镇江街。负责人高力,经理。原告王希查、刘银渭、刘银鸽与被告付亮、刘青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查、刘银渭、刘银鸽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付亮、刘青春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冰、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查、刘银渭、刘银鸽诉称,2014年3月12日13时许,受被告付亮雇佣的刘青春驾驶川AP92**号小型越野车沿仓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渭南北站南高架桥下,与刘国安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刘国安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青春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安承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99010.8元、丧葬费19940.4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06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08515.2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亮辩称,我同意刘青春的答辩意见。被告刘青春辩称,死亡赔偿金计算过高,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数字认可,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判决。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刘国安发生事故时驾驶的是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且刘国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责任应按4:6责任划分,原告刘银渭、刘银鸽均已成年,不应赔偿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希查与刘国安系夫妻关系,对丧葬费按照标准依法判决。对死亡赔偿金金额有异议,刘国安属于农村居民,已67岁,死亡赔偿金年限应以13年计算,适用标准应以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诉请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交通费酌情赔偿300元;诉讼费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王希查、刘银渭、刘银鸽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宣责记录、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通知书、保单两份、事故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受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的情况和事故的投保情况。2、火化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退休证复印件、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双王办罗刘村委会证明,证明车辆造成受害者死亡,造成的损失,各项诉请的事实依据及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告付亮同意被告刘青春的质证意见。被告刘青春质证对证据1、2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刘青春驾驶川AP92**号小型越野车沿仓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渭南北站南高架桥下,与刘国安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刘国安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一起。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青春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国安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川AP92**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付亮,被告刘青春系被告付亮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付亮给原告支付了19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青春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国安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刘国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职工退休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死者刘国安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对刘国安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297154元(22858元/年×13年)。丧葬费22165元予以认定。被扶养人原告王希查有两个子女,原告王希查的生活费为125100元{16680元/年×【20年-(65-60)年】÷2人},原告诉请按照三个子女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定,故原告王希查的生活费为8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4127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302719元按照责任划分比例90%即27244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因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履行时扣减被告付亮支付的19500元。被告刘青春与被告付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希查、刘银渭、刘银鸽关于刘国安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履行时扣减被告付亮支付的19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希查、刘银渭、刘银鸽关于刘国安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2447.1元。三、被告付亮、刘青春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3元,减半收取1272元由原告王希查、刘银渭、刘银鸽承担77元,由被告付亮承担1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