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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船民一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梁吉林与孙雷、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春光村村民委员会、吉林市第二华侨医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吉林,孙雷,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春光村村民委员会,吉林市第二华侨医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一初字第617号���告:梁吉林,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康泽,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雷,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春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春光村。法定代理人:张铎,村长。被告:吉林市第二华侨医院,住所地吉林市解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朱世增,院长。委托代理人:刘英伟,吉林市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吉林与被告孙雷、被告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春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春光村委会)、被告吉林市第二华侨医院(以下简称华侨二医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吉林及委托代理人康泽、被告华侨二医院委托代理人刘英伟���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光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吉林诉称:2011年开春下雨,因华侨二医院在原告所有的果园上方修筑围墙,导致被告孙雷养鸡舍排水沟堵塞,被告孙雷鸡舍鸡粪无法正常排泄冲入原告果园,导致原告110棵李子树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余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因三名被告的侵害行为导致原告经济损失10万余元,请求依法判令三名被告进行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梁吉林变更诉讼请求,赔偿金额根据鉴定结论变更为41,765.00元。被告华侨二医院辩称:一、我医院不应承担侵权责任。1、我医院没有侵权行为。村道中的水泥管不是被告损坏,也没��任何证据证明是由我医院损坏;2、我医院围墙根排水沟状况与造成鸡粪流淌到原告果树地没有因果关系。我医院围墙根排水沟是为了排泄我医院这一侧的流水。而被告孙雷养鸡场是在我医院村道的另一侧。鸡粪被冲下去应在我医院村道另一侧。鸡粪应当沿我医院对过的排水沟流淌。只有当村道另一侧的排水沟不起作用时,鸡粪才能流到我医院一侧。如果另一侧的排水沟处于正常状况,鸡粪是不能漫过村道而流到我医院这边的。所以,鸡粪流到原告果树地与我医院围墙是否占了排水沟没有关联性;3、如果是因为村道水泥管损坏而造成鸡粪漫过村道,也与我医院没有因果关系。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水泥管损坏是我医院造成。二、被告孙雷应承担侵权责任。没有办理养鸡批准手续,养鸡条件不达标,鸡粪没有管理好,是造成原告损失最直接、最重要的原因。三、被告春光���民委员会应承担侵权责任。村道及村道两侧的排水沟的管理者、维护者是春光村民委员会。其应保证村道及村道两侧排水沟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发挥其正常功能。依据现场照片证明,村道两侧的排水沟已经被泥土填满且与村道同高。当鸡粪被冲下之后理应在村道一侧排水沟正常流淌,但是,由于排水沟已经被土填满,所以排水沟发挥不了排水功能。因此,造成鸡粪漫过村道,再漫过村道另一侧的排水沟,进入到原告果树地。如果村道两侧的任一排水沟处于正常使用状况,则鸡粪是不能流淌到原告果树地上去的。所以,春光村委会应承担侵权责任。孙雷与春光村民委员会的侵权责任分担。依据《侵权责任法》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孙雷与春光村民委员会的侵权责任。假设华侨二院也构成侵权,也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的责任也是极小的,10%为最高。且承担的是相应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一是,我医院的围墙是在距离原告果树地100米以外,这期间的村道两侧有100米的排水沟,如果排水沟正常,即使鸡粪流到村道上也会在100米这一期间自然流到排水沟,而不能流淌到原告果树地。二是,鸡粪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三是,三被告属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因此,承担的是相应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关于鉴定结果。41765元为四年损失。应以三年为合理。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梁吉林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孙雷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孙雷主体资格;3、吉林市第二华侨医院代码证一份,证明主体资格;4、现场照片20张(2011年7月2日),证明鸡舍排鸡粪水、水沟堵塞,果园果树受到损害的事实存���;5、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鉴定费用发生20,000.00元;6、辽宁省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辽果司鉴2013鉴字033号),鉴定意见:1、李子树死亡与鸡粪水存在因果关系;2、李子树死亡的经济损失为41,765.00元。被告华侨二医院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照片的来源不清楚,不能准确证明现场的情况,不能判断果树是否活着,鸡粪是怎么流下的,以及果树死亡的情况;对证据6鉴定结论认定的树龄三年我方认为矛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华侨二医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自绘的图纸一份,证明当时现场的状态;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份图上的房屋是2011年9月接手的,之前的房主是谁不清楚;土建施工安全合同一份,证明水沟压坏责任不是我方,如果是施工压坏,也应由该合同乙方承担。原告梁吉林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图是对的,两道水沟不对,第一道水沟(水泥管)是华侨医院修围墙压碎的,第二个水沟是华侨医院后挖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该合同只是对合同甲、乙双方约束,证明不了水沟是原告压坏的。被告孙雷、春光村委会未进行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梁吉林提供的证据1、2、3、5,因华侨二医院没有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梁吉林提供的证据4,虽华侨二医院对证据来源及果树死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故予以采信;对华侨二医院提供的证据1,因系华侨二医院自绘的图纸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故不予采信;对华侨二医院提供的证据2、3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评判。通过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梁吉林系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春光村五组村民,其在该村种植有李子等品种果树的果树园。孙雷在梁吉林坐落于该村五组果树园自然流水的上方山坡处建家禽饲养场从事家禽养殖,并将堆积有鸡粪便的蓄粪池建于向坡下流水的沟渠内。在孙雷家禽饲养场相邻村路的另一侧华侨二医院沿村路建有砖结构围墙。2011年春季,因雨水冲毁孙雷饲养场蓄粪池,大量鸡粪便水下泄,冲入梁吉林果树园,导致梁吉林果树园被鸡粪便水浸泡,李子树损毁。经辽宁省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鉴定,死亡李子树103株,其中盛果期果树45株,树龄为9年;幼树58株,树龄为3年。辽果司鉴2013鉴字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子树死亡与鸡粪水存在因果关系;2��李子树死亡的经济损失为41,765.00元。梁吉林认为,李子树损毁系因被告孙雷、春光村委会、华侨二医院的侵害行为导致。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名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梁吉林变更诉讼请求,赔偿金额变更为人民币41,76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本案,孙雷在梁吉林果树园自然流水的上方建家禽饲养场及蓄粪池,但其未尽到管护及确保周围环境不被污染的义务,因雨水冲击导致大量鸡粪便水下泄,冲入梁吉林果树园,造成梁吉林果树园李子树损毁,侵害了梁吉林的民事权益,对此,孙雷负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梁吉林要求孙雷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梁吉林要求春光村委会、华侨二医院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梁吉林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其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雷赔偿原告梁吉林果树损失人民币41,7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梁吉林偿付;二、驳回原告梁吉林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4.00元、鉴定费20,000.00元、公告费120.00元合计20,964.00元,由被告孙雷负担,原告梁吉林已预交,被告孙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梁吉林。被告孙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和审 判 员  靳学堂审 判 员  经为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