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乙,男,1995年5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字(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瑜、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自己租住的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炎山村5组64号出租房院内,用自己出租房的钥匙捅开院内被害人李某某租住的房屋,盗走其放在衣柜风衣外包内的现金1000元。二、2014年3月2日晚23时许至2014年3月3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尼拉姑社区小湾子小组罗某某租住的房屋处,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价值1450元的红色锡特牌电动车及其放在屋内的一部价值323元的白色泰丰牌手机盗走。被盗红色锡特牌电动车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收据及新长江收款专用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东川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意见书昆东价鉴(2014)41号、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武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友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