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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原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申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原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2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5月10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尚平原,原阳县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甲及其辩护人尚平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1月25日原阳县葛埠口乡邱庙村将该村位于原阳县新城区农行大道路西的13亩集体土地租赁给原阳县葛埠口乡杨庄村杨某甲,租赁期为15年。2004年9月份被告人申某甲隐瞒该土地已被租赁的事实仍以110000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害人师某,被害人师某分三次付给被告人申某甲110000元,后被害人师某多次找被告人申某甲催要该款未果。案发后,被告人申某甲于2009年8月10日退出赃款110000元,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师某。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师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到案证明、任职证明、收到条证明、见证书、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退款条、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申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建议对被告人申某甲在有期徒刑三至十年内量刑。被告人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申某甲负责村委全面工作,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属于村委会与师某之间的承包合同民事纠纷,不宜作为刑事案件追究被告人申某甲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5日原阳县葛埠口乡邱庙村将该村位于原阳县新城区农行大道路西的13亩集体土地租赁给原阳县葛埠口乡杨庄村杨某甲,租赁期为15年。2004年9月份被告人申某甲隐瞒该土地已被租赁的事实仍以110000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害人师某,被害人师某分三次付给被告人申某甲110000元,后被害人师某多次找被告人申某甲催要该款未果。案发后,被告人申某甲于2009年8月10日退出赃款110000元,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师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申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7天。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将该村位于原阳县新城区农行大道路西的13亩集体土地租赁给原阳县葛埠口乡杨庄村杨某甲后,自己隐瞒该土地已被租赁的事实,以110000元的价格又租赁给师某,该11000元钱其中4万元用于村委开支,7万元自己花了。(二)被害人师某的陈述证明当时申某甲说邱庙村农行大道路西地向外租凭,自己就和申某甲到农行大道路西看了这块土地后,口头说租50年,申某甲答应了,没有和申某甲签合同,其2004年12月16日在申某甲家中交给他7万元,2005年1月又交给他3万元,后来申某甲又要了一1万,一共给他11000元,与他签订租凭土地合同,他每次都说没时间,后来就联系不住他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6月份师某在车上给了申某甲1万元的租地钱。2、证人申某乙的证言证明2003年到2005年任邱庙村会计,其村在农行大道西边的集体土地承包给了杨庄村杨某乙的事实。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和杨某乙一起承包邱庙村在农行大道西边的集体土地,合同是自己照头签的,2000年11月25日签的合同,承包期为15年。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和杨某甲一起承包邱庙村在农行大道西边的集体土地13亩,承包期为15年,当时交了10年的承包金。承包合同是杨某甲和申某甲签的,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12月16日师某让其开车去找申某甲,当时听师某说是给申某甲送土地租赁款的。6、证人申某丙的证言。证明2004年至2007年自己任邱庙村村长,申某甲任支书,申某乙任会计,邱庙村班子就三个人,申某甲将土地租凭给师某这事村委没有商量过。(四)书证1、申某甲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申某甲于2009年8月10日在家中被抓获申某甲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申某甲于1996年11月至2000年10月任葛埠口乡邱庙村村委主任,2000年11月至今任原阳县葛埠口乡邱庙村党支部书记。3、收到条证明两份证明2004年12月16日申某甲收到师某土地款7万元,2005年1月20日申某甲收到师某土地款3万元。见证书证明被告人申某甲与杨某甲在2000年11月25日签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在原阳县司法局得到了见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明被告人申某甲在2000年11月25日与杨某甲签订合同,将13亩地以每亩每年200元的价格租凭给了杨某甲,租期为15年。现场平面图、现照照片证明邱庙村在农行大道西边的集体土地的位置。7、退款条证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申某甲将师某土地承包款11万元退到经侦大队。8、证明证明师某于2009年8月19日收到申某甲退还的土地承包款11万元。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申某甲的身份信息。10、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诈骗行为表示谅解。悔过书证明被告人申某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很后悔。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11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申某甲负责村委全面工作,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属于村委会与师某之间的承包合同民事纠纷,不宜作为刑事案件追究被告人申某甲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申某甲未经村委研究,私自故意隐瞒该土地已承包出去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获取租赁款,属个人行为,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相互印证。故其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申某甲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申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增军审 判 员 叶维娜审 判 员 邓建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高会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