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牡西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侯XX、徐XX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侯XX赡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牡西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于××驾驶出租车在牡丹江市西十条路长安街警苑小区门前,被害人李××欲乘坐其出租车,因协商乘车价格言语不和,李××打于××几拳,后于××下车用拳头将李××左眼打伤。经鉴定,李××左眼挫伤伴左眼眶内壁、眶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于××主动到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投案。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于××与被害人李××在公安机关达成和解协议,于××一次性赔偿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赔偿款已给付。李××对于××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于××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的住院病案、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证人宋××、兰××、周××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于××的供述及辩解;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李××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于××积极赔偿李××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晓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常美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