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君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湖南高雄制冷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岳阳市圣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高雄制冷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岳阳市圣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君民初字第45号原告湖南高雄制冷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屈原路171号。法定代表人熊五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辉,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平波,湖南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圣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西城办事处望城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邹岳夫,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南高雄制冷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雄冷暖公司)与被告岳阳市圣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皇置业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天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文谦、人民陪审员湛恒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伏敬华担任记录,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雄冷暖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辉、何平波、被告圣皇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泽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高雄冷暖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4)君民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并向岳阳市房产管理局君山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告圣皇置业公司所有的20套门面的产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雄冷暖公司诉称:2013年上半年,原告高雄冷暖公司与被告圣皇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洞庭家居中央空调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原告高雄冷暖公司向被告圣皇置业公司交纳了保证金200万元。被告圣皇置业公司毁约,未履行合同。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圣皇置业公司承诺在一个月内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并补偿原告高雄冷暖公司20万元的损失,但被告圣皇置业公司至今未退还保证金和支付补偿金。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200万元,支付补偿金2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80万元,或依约定按每天本金的10%计算违约金。原告高雄冷暖公司为使自己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洞庭家居园中央空调项目总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事实;被告圣皇置业公司向原告高雄冷暖公司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原告高雄冷暖公司已按《洞庭家居园中央空调项目总承包合同书》履行了支付保证金的义务的事实;被告圣皇置业公司向原告高雄冷暖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双方同意解除《洞庭家居园中央空调项目总承包合同书》,被告圣皇置业公司自愿补偿原告高雄冷暖公司20万元以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圣皇置业公司与案外人长沙同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订立的《洞庭家居园中央空调项目总承包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圣皇置业公司实际违约,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他人,被告圣皇置业公司应按《承诺书》的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圣皇置业公司辩称:一、本案纠纷是原告先违约而造成的。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付500万元履约金,但原告只支付了200万元,合同未生效,故被告圣皇置业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但原告不进场施工也是引发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圣皇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圣皇置业公司对原告高雄冷暖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高雄冷暖公司提交的证据组一、二、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亦确认该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高雄冷暖公司提交的证据组三,被告圣皇置业公司认为该《承诺书》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圣皇置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承诺书》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故本院对被告圣皇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高雄冷暖公司提交的证据组三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7日,原告高雄冷暖公司与被告圣皇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洞庭家居园中央空调项目总承包合同文件》,约定:原告高雄冷暖公司为洞庭家居园中央空调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圣皇置业公司为洞庭家居园中央空调项目的发包人。工程项目的范围包括:工程设计、中央空调系统必要的设备、管材、阀门、阀件、附件及相应材料的采购、工程安装、调试、分部及整套启动试运、性能验收试验、工程达标、工程竣工验收等方面所需的所有工作和服务。工程总价款为890万元(含税)。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高雄冷暖公司需向被告圣皇置业公司支付5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圣皇置业公司收到保证金后合同生效。合同还就工程项目的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高雄冷暖公司分别于同年同月8日、同年同月14日向被告圣皇置业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50万元、50万元,共计200万元。同年同月20日,原告高雄冷暖公司与案外人岳阳市新友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空调销售及安装服务合同》,约定:原告高雄冷暖公司将洞庭家居园项目的中央空调设备及材料的购置、安装、维护委托给案外人岳阳市新友华电器有限公司。工程内容:“湖南高雄制冷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岳阳圣皇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洞庭家居园中央空调项目合同的内容”,总工程价款为610万元。同年9月7日,被告圣皇置业公司与案外人长沙同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洞庭家居园中央空调项目总承包合同书》,将上述工程项目发包给了案外人长沙同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同年10月31日,被告圣皇置业公司向原告高雄冷暖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一、在一个月之内(2013年11月29日之前)圣皇置业有限公司(邹岳夫)退还所收湖南岳阳市高雄公司履约金二百万元现金。二、同时补偿贵公司违约金二十万元。三、我公司第二期空调项目2013年12月左右开工,由湖南省岳阳市高雄公司承接,不收履约金。四、如在2013年11月29日未退还履约保证金给湖南省岳阳市高雄公司,同时停止圣皇置业门面一期中央空调的安装工程,高雄公司可派人到圣皇置业有限公司售楼部讨要履约金,由此产生一切后果全部由圣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并每天向高雄公司支付10%违约金。五、退还履约金和补偿违约金后,以前所签空调安装合同自动失效。”出具《承诺书》后,被告圣皇置业公司未按时履行承诺,从而引发纠纷,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高雄冷暖公司遂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洞庭家居园中央空调项目总承包合同文件》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圣皇置业公司关于原、被告间签订的《洞庭家居园中央空调项目总承包合同文件》因原告高雄冷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5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而未生效的主张,与被告圣皇置业接受原告交纳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且在《承诺书》中自认违约等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圣皇置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通知原告高雄冷暖公司进场施工,其关于已通知原告高雄冷暖公司进场施工,而原告高雄冷暖公司拒绝进场施工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圣皇置业公司在收到原告高雄冷暖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后,未按合同约定安排原告高雄冷暖公司进场施工,而是将工程项目另行发包给他人,构成根本违约,理应在按《承诺书》履行义务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高雄冷暖公司主张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洞庭家居园中央空调项目总承包合同文件》并请求被告圣皇置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被告圣皇置业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虽然被告圣皇置业公司在《承诺书》中明确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按此计算方法计算出来的违约金数额显然超过了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对该计算方法不予采纳。原告高雄冷暖公司主张因被告圣皇置业公司违约自己的损失为28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高雄冷暖公司向被告圣皇置业公司交付的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从本质上讲,具有定金的性质,参照定金法则来确定违约金数额较为公平合理。故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原、被告订立的《洞庭家居园中央空调项目总承包合同文件》中关于建设工程总标的额为890万元、被告圣皇置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关于补偿违约金二十万元的承诺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原告高雄冷暖公司的损失为198万元(178万元+20万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岳阳市圣皇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湖南高雄制冷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支付违约金1980000元,共计3980000元;驳回原告湖南高雄制冷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岳阳市圣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9532.5元、原告湖南高雄制冷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6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自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天赤审 判 员 张文谦人民陪审员 湛 恒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伏敬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