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庄执更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刘金平、赵文俊、蒋成殿、高秉胜、安丽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庄执更字第2186号申请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98号。法定代表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德峰,男。被申请人: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98号。法定代表人:姜世全,系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刘金平,女。被执行人:赵文俊,男。被执行人:高秉胜,男。被执行人:蒋成殿,男。被执行人:安丽达,男。本院在执行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2009)庄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金平、赵文俊、高秉胜、蒋成殿、安丽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权利主体人,并提供了中国银监会文件(银监复(2012)298号)《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文件(大银监复(2012)291号)《大连银监局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营业执照》。经审查,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于2012年8月25日成立,上述两个批复其中:1、将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2、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开业的同时,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是其权利承受人,申请人申请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变更为本案权利主体人,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为本院(2009)庄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的权利主体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 平审判员 黄维明审判员 贾玉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