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3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信希正诉被告濮阳龙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龚晶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某某,濮阳龙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龚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3028号原告信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濮阳龙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荣某某,女,汉族。被告龚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信某某诉被告濮阳龙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龚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龚某某、濮阳龙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某某诉称,2014年3月17日10时40分许,被告龚某某驾驶濮阳龙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LY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京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范高速南1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信某某骑乘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得知,事故车辆豫JLY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784.82元(包括:医疗费20784.82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濮阳龙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龙源电力公司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龚某某是被告公司聘用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龚某某辩称,被告龚某某是被告濮阳龙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2509.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代扣,代扣后向被告龚某某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情况属实。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请求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0时40分许,在濮阳市京开路与濮范高速交叉口南150米处,被告龚某某驾驶其雇主被告濮阳龙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LY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信某某骑乘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5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3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4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33291.82元。其中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2509.5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创伤性小脑幕出血;3、肋骨骨折(右侧9、11)。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护理人员葛怀明,男,汉族,1953年2月21日出生。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LY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龚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LY2**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3291.8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护理费1511.72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按19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其损伤较轻,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433.5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433.54元。扣除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2509.5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仍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22924.04元。被代扣的1250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龚某某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924.04元;二、驳回原告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宗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