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中法立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百惠与汕头市振平房地产有限公司、汕头市安讯有限公司不服驳回起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汕中法立民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百惠,女,汉族,1963年7月1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郭东明,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振平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法定代表人陈宋如。委托代理人刘丰,汕头市振平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汕头市安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法定代表人刘清。原审第三人黄进涛,男,汉族,1961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上诉人刘百惠不服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13)汕濠法民一���字第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刘百惠起诉请求确认汕头市金平区金砂路57号二楼一层及底层自用梯间(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8584**号,面积1421.38平方米)的房地产为其与黄进涛的夫妻共同财产,刘百惠拥有一半产权;并裁定对上述房地产停止执行。由于上述房地产是作为执行依据的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08)汕濠法民二初字第154号生效判决确定应折价、拍卖或变卖以偿还债务的特定财产,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财产,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上诉人刘百惠对上述特定财产的执行有异议,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刘百惠的起诉。上诉人刘百惠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认为人民法院对财产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权利,而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并请求停止执行该标的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诉讼请求包括应当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同时提出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请求。上诉人对涉案执行标的主张了“拥有一半的所有权或财产权益”,同时提出停止执行的请求,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上述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依据。不动产可以有共同所有人,与抵押人并不必然重合,即共同所有人与抵押人并不必然是同一人。上诉人起诉请求是确认房地产的共同所有权,而不是要求解决设立在房地��上的抵押权是否有效的问题。因此,本案的审理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认为上诉人“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对法律条文理解错误。执行异议之诉是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的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能否成立。上诉人在(2010)汕中法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中不负任何的民事责任。执行拍卖作为共同财产的涉案房地产,显然失去生效法律文书的支撑,侵犯了上诉人作为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必须经法定的程序才能确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汕头市振平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位于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金砂路57号二楼一层及底层自用梯间(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8584**号,面积1421.38平方米)的房地产,已由原审法院(2008)汕濠法民二初字第154号及本院(2010)汕中法民二终字第9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为应折价、拍卖或变卖以偿还债务的特定财产。上诉人刘百惠对上述特定财产的执行有异议,应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刘百惠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刘百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纯审判员 刘明才审判员 陈少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肖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