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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泰安林戈家具有限公司诉杨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林戈家居有限公司,杨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413号原告泰安林戈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老城工业园老泰临路南。法定代表人张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代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兵,住肥城市。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暄大街1号。负责人张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金城,该公司职工。原告泰安林戈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戈家居)与被告杨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林戈家居的委托代理人侯代丽,被告杨兵,被告人寿财险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金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林戈家居的委托代理人侯代丽,被告人寿财险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金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戈家居诉称,2013年7月21日11时50分许,李洪旺驾驶原告所有的鲁J×××××号轿车沿工业二���由东向西行至工业二路与金牛山大街路口,与沿金牛山大街由北向南的被告杨兵驾驶的鲁J×××××号小客车碰撞肇事,致两车损坏,肥城市交警队认定李洪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杨兵驾驶的鲁J×××××号小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泰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884元,被告人寿财险泰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兵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泰安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根据与杨兵达成的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将保险金直接赔付给杨兵,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没有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我公司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已经履行了保险义务,不应重复向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11时50分许,李洪旺驾驶鲁J×××××号轿车沿肥城市工业二路由东向西行至工业二路与金牛山大街路口,与沿金牛山大街由北向南被告杨兵驾驶的鲁J×××××号小客车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2013年7月22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J20134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洪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戈家居在泰安强世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鲁J×××××号车,支出维修费87740元。原告林戈家居还支出施救费、看车费、托盘费540元。被告杨兵以原告车损价格过高为由对原告的车损价格申请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委托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泰华信价鉴字(2014)第1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告车辆损失为85340元。综上,原告林戈家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损85340元,施救费、看车费、托盘费540元;以上共计85880元。另查明,鲁J×××××号车车主为原告林戈家居,李洪旺系原告林戈家居雇佣的司机,该事故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鲁J×××××号小客车车主系被告杨兵,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泰安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泰安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付给被告杨兵。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维修明细、维修发票、施救费等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洪旺驾驶原告林戈家居所有的鲁J×××××号车与被告杨兵驾驶的鲁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林戈家居的车辆受损,肥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洪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林戈家居因本次事故的损失8588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泰安公司作为鲁J×××××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被告人寿财险泰安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即被告杨兵给第三者即原告林戈家居造成损害,被告杨兵未向原告林戈家居赔偿的情况下,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付给被告杨兵,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人寿财险泰安公司关于已向被告杨兵履行了保险义务,不应重复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人寿财险泰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83880元由被告杨兵承担30%计25164元。因被告人寿财险泰安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付给了被告杨兵,被告人寿财险泰安公司可在赔付原告林戈家居后,另行向被告杨兵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泰安林戈家居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告杨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泰安林戈家居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5164元;三、驳回原告泰安林戈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杨兵承担769元,原告泰安林戈家居有限公司承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娟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辛培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