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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淄博曜荣纺织有限公司、杨长武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淄博曜荣纺织有限公司,杨长武,淄博裕昌纺织品有限公司,李传国,宁桂玲,杨俊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193号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华光路***号博大广场。法定代表人:刘吉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桂军,男,1977年1月10日生,汉族。被告:淄博曜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周村区西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长武,总经理。被告:杨长武。被告:淄博裕昌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周村区南郊镇演礼村。法定代表人:李传国,总经理。被告:李传国。被告:宁桂玲。被告:杨俊明。委托代理人:韩继明,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曜荣纺织有限公司、杨长武、淄博裕昌纺织品有限公司、李传国、宁桂玲、杨俊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桂军,被告杨俊明的委托代理人韩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曜荣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杨长武、被告淄博裕昌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李传国、被告宁桂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淄博曜荣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杨长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有其他被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淄博曜荣纺织有限公司、杨长武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后,剩余本息迟迟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此,诉求判令被告淄博曜荣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杨长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罚息138809.22元(至2013年11月24日)及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及罚息,被告淄博裕昌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李传国、被告宁桂玲、被告杨俊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俊明辩称:我对涉案的200000元的贷款不知情,更不存在为其担保的事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被告淄博曜荣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杨长武、被告淄博裕昌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李传国、被告宁桂玲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淄博曜荣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淄博曜荣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12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1.03‰;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违约的,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3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杨长武作为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时,被告淄博裕昌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李传国作为被告淄博曜荣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杨长武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淄博裕昌纺织品有限公司、李传国对被告淄博曜荣纺织有限公司、杨长武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一切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宁桂玲与被告李传国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3月29日书面承诺被告李传国保证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2年2月20日,被告杨俊明作出书面承诺,对其父杨长武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愿尽最大努力,在维持生活及正常经营的前提下,富余的收入用于偿还原告的贷款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11月24日,被告淄博曜荣纺织有限公司、杨长武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拖欠借款200000元、利息138809.22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承诺书、利息清单、催收函回执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被告淄博曜荣纺织有限公司、杨长武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的一切费用,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之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淄博裕昌纺织品有限公司、李传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淄博曜荣纺织有限公司、杨长武的本案中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淄博曜荣纺织有限公司、杨长武承担清偿债务本息及要求被告淄博裕昌纺织品有限公司、李传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宁桂玲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被告李传国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其应在与被告李传国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李传国承担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俊明书面承诺,其承诺内容并非保证的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被告杨长武、被告淄博裕昌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李传国、被告宁桂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曜荣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杨长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利息138809.22元(截止到2013年11月24日)及至贷款还清日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之和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淄博裕昌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李传国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曜荣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杨长武追偿。三、被告宁桂玲在与被告李传国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曜荣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杨长武追偿。四、驳回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2元及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淄博曜荣纺织有限公司、杨长武、淄博裕昌纺织品有限公司、李传国、宁桂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尚会审 判 员  于东镇人民陪审员  闫武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南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