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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7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巫元成与上海巴士六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元成,上海巴士六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国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779号原告巫元成。委托代理人卓娅,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六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放。委托代理人宋伯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黄唯吉,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巫元成诉被告上海巴士六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巴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朱国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元成的委托代理人卓娅,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伯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唯吉,被告朱国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元成诉称,2013年4月28日14时18分许,原告巫元成驾驶牌号为沪DTXX**轻便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许某某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三灶浜路XXX号门口由东向西通行,适遇案外人张某驾驶牌号为沪B9XX**大型客车由西向东通行,被告朱国金所有的牌号为皖NZ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停止于此,案外人周某某所有的牌号为苏J8XX**小型客车由西向东停止于此,因原告违反安全规则以及所驾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人、案外人张某违反安全原则、被告朱国金不按规定停放车辆、案外人周某某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造成原告、案外人许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巫元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张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朱国金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许某某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孙桥派出所委托由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双手手指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牌号为沪B9XX**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巴士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000元。牌号为皖NZXX**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国金,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于案外人周某某以及他车辆的保险公司(如有)在本案中的事故责任赔偿,仅要求四被告就本案中的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80.3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247.97元、护理费3,6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巴士公司、朱国金按照40%的比例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案外人张某系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牌号为沪B9XX**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巴士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由被告巴士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另有一名伤者许某某,交强险应当由原告和许某某平摊。对原告放弃案外人周某某的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为沪B9XX**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000元,没有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放弃周某某的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只承担三辆机动车对应的三份交强险平均分配后属于本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金额。商业险中次要责任计算免赔率为5%,按照被告巴士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被告朱国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为皖NZ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国金,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但要求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对原告放弃周某某的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为皖NZXX**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案有两位伤者,要求在交强险内分摊。对原告放弃周某某的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承担三辆机动车对应的三份交强险平均分配后属于本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金额,商业险按照被告朱国金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4时18分许,原告巫元成驾驶牌号为沪DTXX**轻便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许某某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三灶浜路XXX号门口由东向西通行,适遇案外人张某驾驶牌号为沪B9XX**大型客车由西向东通行,被告朱国金所有的牌号为皖NZ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停止于此,案外人周某某所有的牌号为苏J8XX**小型客车由西向东停止于此,因原告违反安全规则以及所驾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人、案外人张某违反安全原则、被告朱国金不按规定停放车辆、案外人周某某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造成原告、案外人许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巫元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张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朱国金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许某某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孙桥派出所委托由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双手手指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牌号为沪B9XX**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巴士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在上述商业三者险的合同条款第十七条约定,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牌号为皖NZXX**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国金,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于案外人周某某以及他车辆的保险公司(如有)在本案中的事故责任赔偿,仅要求四被告就本案中的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查明,本起事故的另一名伤者许某某就本起事故的损失赔偿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中。审理中,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247.97元、车辆修理费3,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作为赔偿范围四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浦南医院门急诊病史记录、曙光医院门急诊病历、南码头社区卫生中心门急诊病历、医保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急救医药费收据、曙光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门急诊医药费收据、浦南医院门急诊医药费收据、眼耳鼻喉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南码头社区卫生中心门急诊医药费收据、陪护费发票、出租车费发票、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律师费发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巫元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张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朱国金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许某某无责任。牌号为沪B9XX**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巴士公司,案外人张某系被告巴士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牌号为皖NZXX**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国金,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案外人周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平均分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案外人许某某两人受伤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为案外人许某某预留相应份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负事故次要责任以免赔率5%计算;对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由原告自行承担55%的责任,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朱国金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于案外人周某某以及他车辆的保险公司(如有)在本案的事故责任赔偿,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与法不悖,自可准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一致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247.97元、车辆修理费3,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扣除其中的伙食费以及与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医疗费确认为16,260.27元。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故营养费确认为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1,600元/月计算,故护理费确认为3,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7、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衣物应有损坏,故本院酌情认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巫元成医疗费16,260.27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8,860.27元中的5,970.33元(其中交强险内份额5,734.05元,商业三者险内份额236.28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247.97元、车辆修理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01,149.97元中的33,716.66元;共计人民币39,686.9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巫元成医疗费16,260.27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8,860.27元中的5,982.77元(其中交强险内份额5,734.05元,商业三者险内份额248.72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247.97元、车辆修理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01,149.97元中的33,716.66元以及鉴定费1,800元的15%即270元;共计人民币39,969.43元。被告巴士公司赔偿原告巫元成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5,800元中的15%即870元以及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的12.44元,合计人民币882.44元。被告朱国金赔偿原告巫元成律师费4,000元的15%即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巫元成人民币39,686.9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巫元成人民币39,969.43元;三、被告上海巴士六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巫元成人民币882.44元;四、被告朱国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巫元成人民币6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9元,减半收取计1,344.50元,由原告巫元成负担739.50元,被告上海巴士六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02.50元,被告朱国金负担30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亦慧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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