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杨朝阳与梁广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阳,梁广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722号原告杨朝阳,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基罡,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广辉,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原告杨朝阳诉被告梁广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基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广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1时左右,原告杨朝阳在新密市文峰路北段由北向南从坡顶向下滑雪时,与被告梁广辉驾驶豫A56J**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新密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梁广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医疗费109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875.2元、误工费803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648.7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5627.09元。被告梁广辉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时左右,郭连菊、XX、蔡会敏、原告杨朝阳在新密市文峰路北段由北向南从坡顶向下滑雪时,与被告梁广辉驾驶豫A56J**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郭连菊、XX、蔡会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梁广辉负事故次要责任,郭连菊、XX、蔡会敏、原告杨朝阳对此事故各负自身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0997.5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右外踝撕裂骨折等。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同时查明,本次事故造成杨朝阳、XX、郭连菊、蔡会敏四人受伤。蔡会敏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7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318.26元、误工费319.6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172.21元;杨朝阳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9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875.2元、误工费87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391.7元;XX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4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护理费1829.98元、误工费1838.1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274.59元;郭连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6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477.38元、误工费479.51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058.74元。另查明,1、豫A56J**号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医疗票据、病历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997.5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参照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330元、11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875.2元不超出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计算住院期间费用为879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3391.7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四人受伤,保险公司应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在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梁广辉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梁广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3067.9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954.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369.52元,结合被告梁广辉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由被告梁广辉承担30%即为2510.86元,合计由被告梁广辉赔偿原告7533.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广辉赔偿原告杨朝阳各项损失共计7533.04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11元,由原告杨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文平人民陪审员 张秋芳人民陪审员 王磊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