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藁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刘某敲诈勒索罪,刘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藁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藁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农。2009年11月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被藁城市公安局刑事拘���,同年12月11日经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藁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2月30日被藁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30日被藁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2月14日经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上网追逃,2014年5月6日被藁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藁城市看守所。藁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底,被告人刘某伙同马继业(已起诉)、刘建斌(在逃)、刘枫、周辉(以上二人已判决)五人预谋敲诈河北同福食品有限公司老板刘山国。自2009年春节前至同年九月,该五人多次以打电话、发短信、并将刘山国奔驰轿车玻璃砸坏、以挖其家祖坟等手段相威胁,敲诈勒索刘山国10万元未遂。2、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伙同马继业、刘建斌预谋抢劫藁城市寨里村田艮利位于山西省阳泉市货运站的配货款,2009年11月2日晚,三人驾驶马继业的雪铁龙爱丽舍轿车前往阳泉市察看作案及逃跑路线,次日,该三人购买胶带、遮脸毛线帽、塑料绑绳、假车牌等作案工具,天黑后驾驶刘某与他人更换的面包车前往阳泉市,在田艮利的叔叔田小娃必经之路上等候田小娃伺机抢劫,因未见到田小娃而未能实施。次日,刘某、刘建斌、马继业准备再次到阳泉市抢劫田小娃时,在石家庄市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5月5日到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公安分局兴安中队投案。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08年底,被告人刘某伙同马继业(已起诉)、刘建斌(在逃)、刘枫、周辉(以上二人已判决)五人预谋敲诈河北同福食品有限公司老板刘山国。自2009年春节前至同年九月,该五人多次以打电话、发短信、并将刘山国奔驰轿车玻璃砸坏、以挖其家祖坟等手段相威胁,敲诈勒索刘山国10万元未遂。2、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伙同马继业、刘建斌预谋抢劫藁城市寨里村田艮利位于山西省阳泉市货运站的配货款,2009年11月2日晚,三人驾驶马继业的雪铁龙爱丽舍轿车前往阳泉市察看作案及逃跑路线,次日,该三人购买胶带、遮脸毛线帽、塑料绑绳、假车牌等作案工具,天黑后驾驶刘某与他人更换的面包车前往阳泉市,在田艮利的叔叔田小娃必经之路上等候田小娃伺机抢劫,因未见到田小娃而未能实施。次日,刘某、刘建斌、马继业准备再次到阳泉市抢劫田小娃时,在石家庄市被抓获。案发后,1、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5月5日到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公安分局兴安中队投案。2、被告人刘某得到受害人刘山国、田艮利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同案犯刘建斌、马继业、刘枫、周辉的供述;3、受害人刘山国、田艮利的陈述;4、证人田小娃、田小河的证言;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6、藁城市公安局证明;7、敲诈刘山国时对其发出的短信;8、搜查笔录;9、藁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10、藁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1、藁城市公安局到案经过;12、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到案经过;13、藁城市公安局自首证明;14、被告人刘某等人抢劫犯罪现场图及照片;15、受害人刘山国、田艮利谅解书;16、在逃人员信息表;17、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威胁��手段,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拟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敲诈勒索及抢劫犯罪中,伙同他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对被告人刘某的自首问题,经查,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而被告人刘某2009年11月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被藁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12月30日被藁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30日被藁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2月14日经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上网追逃,2014年5月6日到石家庄高新区兴安中队投案,并被藁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该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有关规定,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三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俊杰审 判 员 张进生人民陪审员 申 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云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