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庄瑞付与唐山盛垣锻造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瑞付,唐山盛垣锻造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庄瑞付。委托代理人郑宏云,唐山市丰南区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盛垣锻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大齐镇林屯村西。法定代表人史会红,职务总经理。原告庄瑞付诉被告唐山盛垣锻造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淑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瑞付和被告唐山盛垣锻造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瑞付诉称,被告唐山盛垣锻造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3344640元,双方约定年息二分,使用期限1年,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有被告公司的公章,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经多次催要,被告没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山盛垣锻造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44640元及按年息二分给付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11488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利息的请求,自借款之日至被告偿清之日止,按照年息2分计算,依据原告本金总额3344640元,月息金额应当是5574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山盛垣锻造材料有限公司史会红辩称,原告请求的欠款属实,公司应该还钱,原告于增加利息的部分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盛垣锻造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44640元,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该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唐山盛垣锻造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44640元。以及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年息2分计算,每个月的利息金额是55744元,共20个月,利息合计111488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459520元。经查,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给原告庄瑞付更换借款收据一张,借款本金3344640元,及3344640元×20%的利息+废钢款25900元,合计人民币4039468元(年息2分)。又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上书写出借人的名字是庄瑞富,原告庄瑞付提交了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大齐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庄瑞富与庄瑞付系同一人,原告户籍证明上的姓名系庄瑞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山盛垣锻造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庄瑞付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原告向被告给付现金,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唐山盛垣锻造材料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344640元,以及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11488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459520元;原告诉请的上述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款年息2分的约定,于法无悖,予以确认,但原告庭审中临时增加利息至偿清之日止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7月31日借据上的废钢25900元,原告诉讼中没有请求,不予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盛垣锻造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庄瑞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344640元,以及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11488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4595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76元,由被告唐山盛垣锻造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芬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艳惠注:被告自动履行可将赔款径付原告,或汇入法院账号并将电子回单寄、送民一庭主办法官或书记员,否则由原告申请执行。法院账号:13×××29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文化路分理处户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