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李义与深圳市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深圳市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2442号原告李义,务工。委托代理人刘彪,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鼎新大厦东座1001室。法定代表人钟光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兴茂,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义与被告深圳市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彪,被告深圳市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兴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义诉称,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核电建设分公司承建位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的万达广场工程,并将部分劳务发包给被告,被告雇用原告在该工程工地从事木土工作。2013年12月4日,原告在该工地B区地下车库车道钢管架内架上作业,原告从横杆经过取制模的顶头,该钢管架的横杆和原告突然一同落到水泥地上,原告因此受伤,并当即被送到龙岩市博爱医院诊治。经入院和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侧骼骨骨折;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头皮下血肿)。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出院,住院113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446.75元。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该委员会认为原告与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属临时雇佣关系而不予受理。后原告与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46.75元(含后续治疗费900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50000元);护理费16800元(120天×1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20天×40元/天);营养费6000元(酌情考虑);误工费33150元[195天(从入院第一天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70元/天];交通费1000元(酌情考虑);残疾赔偿金61632.8元(2014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8315.18元(父亲57岁,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92.7元×20年÷2;母亲53岁,20092.7元×20年÷2;女儿6岁,20092.7元×12年÷2;儿子2岁,20092.7元×16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考虑),鉴定费2860元。以上合计210004.73元。被告深圳市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关系。现原告主张赔偿的标准过高,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但应按实际费用51446.75元结算,被告已支付医疗费50000元应予扣减,并同意赔偿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应以60天按当地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90天计算;营养费可按实际医疗费用的10%计算;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120元/天×113天计算;交通费可按1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意按61632.8元计算(30816.4元/年×2年);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3000元计算;被告同意承担鉴定费一半即143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外出城镇务工,被告雇用原告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的万达广场工程工地从事木土工作。2013年12月4日,原告在该工地B区地下车库车道钢管架内架上作业,原告从横杆经过取制模的顶头,该钢管架的横杆和原告突然一同落到水泥地上,原告因此受伤,并当即被送到龙岩市博爱医院住院诊治。经入院和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侧骼骨骨折;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头皮下血肿)。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出院,住院113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446.75元。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认为原告与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属临时雇佣关系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原告与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评定。2014年6月19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工伤”八级、医疗终结时间为120天、后续治疗(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9000元。原告支付伤残程度鉴定费、法医临床鉴定费及照相费2860元。另查明,原告李义的父亲李国伟于1956年1月17日出生、母亲韦其玉于1960年5月24日出生,现均健在,原告李义的父母婚后生育一儿李围,一女李义。原告李义与胡勤文结婚后于2007年6月1日生育一女胡慧君、2011年5月30日生育一儿胡友邦。李国伟、韦其玉、胡友邦,胡慧君的户籍均为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李义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的基本信息资料一份、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龙新劳仲不案(2014)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对证人官春兰、谭胜、秦文碧、谭新明调查笔录四份、门诊病例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出院小结一份、收费清单及收费汇总清单各一份、曹溪街道办事处及曹溪街道月山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李义父母家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四川省叙永县龙凤乡计生办及龙凤乡四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李义丈夫胡勤文家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六份、司法鉴定票据二份,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义与被告深圳市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雇员和雇主的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义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受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全案案情和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本院认为作为雇主即被告深圳市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对雇员进行有效监督以及未提供完善的安全生产条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而原告李义作为木工未完全遵守安全操作流程施工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对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害结果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李义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深圳市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对于原告李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1446.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计算过高,被告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合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13天=3390元;3、营养费:对原告的伤情给予一定的营养支持是必要的,原告主张6000元过高,结合原告实际医疗费用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按140元计算过高,结合当地各行业工资收入状况和消费水平,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13天,护理费为120元/天×113天=13560元;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住院之日起至“交通”十级定残日前一天计算,原告主张按195天计算有理,但主张每天按170元计算过高,原告从事木工小工工作,但并非木工专业人员,参照福建省2014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情况,并结合当地各行业工资收入状况和消费水平,误工费按每天140元计算,误工费为140元/天×195天=273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被告也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工作,原告主张按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有理,被告也同意按此标准计算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交通“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9、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父亲李国伟、母亲韦其玉、儿子胡友邦,女儿胡慧君均为农村居民户籍,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他们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学习,故他们的扶养费可参照福建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151.2元/年计算,结合原告家庭成员及原告伤残为交通“十级”的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7140.8元×10%=27714.08元(父亲57岁,8151.2元/年×20年÷2;母亲53岁,8151.2元/年×20年÷2;女儿6岁,8151.2元/年×12年÷2;儿子2岁,8151.2元/年×16年÷2);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当地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11、伤残评定费,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证,原告主张286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05903.63元。被告深圳市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评定费合计205903.63元的70%即144132.5元,扣除被告深圳市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50000元,被告深圳市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义各项损失941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评定费合计94132.5元。二、驳回原告李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为4450元,由原告李义负担3600元,被告深圳市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海 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铃宇(代)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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