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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王某某、马乙四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乙四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3年11月1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3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马乙四某某某,男,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马乙四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王某某、马乙四某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王某某、马乙四某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吉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马乙四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马乙四某某某在本市城中区华德美食城过街天桥楼梯处,见被害人央琴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有一部手机,遂上前尾随实施盗窃,由被告人马乙四某某某打掩护,被告人王某某将手机盗得,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50元。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乙四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扒窃作案一起,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55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鉴定意见、二被告人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马乙四某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马乙四某某某在本市城中区华德美食城过街天桥楼梯处,尾随被害人央琴某某,由被告人马乙四某某某作掩护,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上衣右侧口袋内有一部手机盗得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50元。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马乙四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乙四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扒窃作案一起,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55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马乙四某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马乙四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 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玉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