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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郑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南刑终字第100号原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国,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于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吸毒,于2000年9月13日被南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吸毒,于2005年11月23日被南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再次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7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31日,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郑国欲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二人约定在被告人郑国租住处延平区中野大厦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交易。当被告人郑国携带两小袋甲基苯丙胺(分别重0.86克、0.84克)到其租住处一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租住处延平区中野大厦D幢806室查获甲基苯丙胺46.45克。被告人郑国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呈阳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郑国归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国于2013年10月31日携带两小袋甲基苯丙胺在其租住处一楼欲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其租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郑国对其租住处存放甲基苯丙胺的地点进行了辨认。2、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31日,其电话联系郑国要购买冰毒,并约定到郑国租住处中野大厦的楼下交易,后因郑国发现附近有异常没有交易成功。证人王某对笔录中提到的毒贩“肉丹”进行了辨认,经辨认被告人郑国就是王某所说的毒贩“肉丹”。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国系租住其所有的中野大厦D幢806室的男子。4、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扣押的疑似冰毒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郑国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6、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国身上及其租住处延平区中野大厦D幢806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8.15克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现已依法收缴。7、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国后对其租住处进行了搜查,并从其租住处搜查到疑似冰毒晶体7袋。8、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郑国于2000年9月13日因吸毒被南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11月23日又因吸毒被南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3月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7月28日刑满释放。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国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10、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郑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认为,被告人郑国违反毒品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48.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国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且其有因吸毒两次被劳动教养的劣迹,还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但被告人郑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系以贩养吸,又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诉人郑国提出,虽然其与王某通话后在饭店见面并在一起吃炖罐,本可交易,却未交易,因其思想变化而中止,而不是原判认定“发现有异常没有交易成功”,故应认定为中止。对在其租住处查获的46.45克认定系其贩卖没有依据,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且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国经与买毒人王某对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交易地电话联系好后,遂带上毒品到贩卖场所欲进行贩卖,后发现异常情况未将毒品交给王某,而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冰毒1.7克及租住处查获冰毒46.45克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国违反毒品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48.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郑国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上诉人郑国还有吸毒被劳动教养的劣迹,又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但上诉人郑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系以贩养吸,又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以上量刑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综合考虑,且基本适当,故上诉人郑国提出的量刑过重,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郑国提出其没有和王某实际完成交易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是中止犯罪的理由。因上诉人郑国与王某通过电话,已就毒品交易的种类、数量、价格、时间、地点等基本交易事项达成了一致,且两人在事先约好的地点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郑国的供述与证人王某的证言在案佐证。此事实表明上诉人郑国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正在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应当认定其为贩卖毒品罪。而公安机关在其租住处所查获并扣押的甲基苯丙胺46.45克,亦应当计入上诉人郑国的贩卖毒品总数量。另上诉人郑国提出对46.45克系非法持有毒品,原审定性为贩卖毒品有误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建辉审判员  刘少峰审判员  刘新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危 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