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朱某、刘某、景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景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生于1995年11月22日。辩护人王新会,陇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汉族,生于1995年10月1日,身份证号码。辩护人董玉文,陇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景某,男,汉族,生于1994年7月12日,身份证号码。辩护人刘红梅,甘肃省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刘某、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王新会、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董玉文、被告人景某及其辩护人刘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刘某、党某(已作附条件不起诉)、顾某(已作附条件不起诉)、景某在西和县汉源镇滨河路英皇KTV唱歌时与张某、郭某发生争吵,在被人劝开后朱某与顾某返回朱某家,拿了一把砍刀及二把水果刀后再次返回英皇KTV伺机报复张某及郭某。在张某和郭某等人从英皇KTV出来时朱某等到人便拿着砍刀、啤酒瓶上前对其二人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张某身上多处被砍伤,郭某脸上也被啤酒瓶打伤。后经西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郭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判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认为被告人朱某、景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态度较好,有真诚悔改之意;该案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本人及家属的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在本案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具有从轻情节。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具有和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同的酌定从轻情节外,刘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情节。被告人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景某犯罪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系从犯,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刘某、党某(已作附条件不起诉)、顾某(已作附条件不起诉)、景某在西和县汉源镇滨河路英皇KTV唱歌时朱某与张某、郭某发生争吵,在被人劝开后朱某与顾某返回朱某家,拿了一把砍刀及二把水果刀后再次返回英皇KTV伺机报复张某及郭某。在张某和郭某等人从英皇KTV出来时朱某等到人便拿着砍刀、啤酒瓶上前对其二人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张某身上多处被砍伤,郭某脸上也被啤酒瓶打伤。后经西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郭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朱某、刘某、景某,同案人党某、顾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被害人张某、郭某医疗费等损失84000元的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对五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物证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水果刀两把,书证西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张xx、吕x甲、吕x、吕x乙、麻x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郭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刘某、景某供述,同案人党某、顾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西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合议庭当庭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刘某、景某目无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刘某、景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该案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刘某、景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一定过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至二人轻伤,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本案中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刘某、景某系从犯,具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水果刀两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海林代理审判员 成 鹏代理审判员 王 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符红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