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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伟,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焦永军、璩晓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裴村。法定代表人刘万玉,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姚劲松,管委会法律顾问。原告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建设公司)与被告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玉川集聚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达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永军、璩晓平,玉川集聚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盛达建设公司、玉川集聚区管委会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盛达建设公司承建玉川集聚区管委会发包的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二期标准化6号厂房施工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钢结构安装、水、电等,建筑面积约17677.5平方米。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约定合同价款为18174900元,按工程进度付款,中标人需定期报送已完成工程量报表,监理工程师、招标人验收合格并签字认可后,按实际完成量75%付款。工程验收合格竣工决算完毕并经审计后付至95%,余5%留作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时无问题且达到投标时所报质量等级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无息)。此外,合同还对合同价款调整、竣工验收与结算等也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照合同组织施工。此间由于玉川集聚区管委会出于招商需要将原发包工程设计图纸整体变更不再使用,采用新设计图纸造成该工程延期和工程量增加的事实,经双方协商,双方于2011年9月2日就上述问题补充签订了《6#标准化厂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于图纸变更施工工程量增加,经双方协商增加工程款暂定为人民币15255100元,明确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其他条款执行原施工合同。2012年2月25日,玉川集聚区管委会通知盛达建设公司,对盛达建设公司所施工的6号厂房工程截至到2012年2月25日之前完成所有工程量进行验收、审计,剩余工程不再进行施工,具体工程量按照质检部门实际验收为准,请盛达建设公司尽快做好验收准备。2012年3月5日,盛达建设公司即向玉川集聚区管委会、监理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书》,玉川集聚区与监理方均同意验收,并且玉川集聚区管委会要求盛达建设公司于3月15日前将工程量完成情况报玉川集聚区管委会。后经河南中正永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编制《竣工决算书(送审稿)》审核,载明盛达建设公司施工工程决算价为30024437元;另玉川集聚区管委会累计支付盛达建设公司工程款共计1680万元,其公司为该项工程垫付了大量工程款并拖欠巨额的农民工工资,经多次催要,但是剩余工程款至今尚未清偿。现提起诉讼,请求:1、玉川集聚区管委会支付拖欠工程款13224437元,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自2012年3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3年7月15日为1057955元,此后应连续计算至支付完工程款之日止),以上共计14282392元;2、由玉川集聚区管委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是工程验收合格、竣工决算完毕并经审计,现在盛达建设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和政府有关部门审计,不具备付款的条件;二、根据前述理由,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对盛达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证据1《济源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1999-0201),第一组证据证明:1、玉川集聚区管委会作为建设单位的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二期标准化厂房工程六号厂房(建筑面积17677.5平方米)建设工程,经济源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标后,由盛达建设公司中标,标底价为1817.496991万元;2、双方依据中标书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合同价款为18174900元。第二组证据:证据3《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变更6#标准化厂房施工图纸的请示》(玉川文(2011)50号),证据4《6#标准化厂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据5《玉川产业集聚区相关合同(协议)签订审核表》,证据6《图纸变更通知书》,第二组证据证明:1、因玉川集聚区管委会将涉案工程厂房同步招商,2011年8月20日玉川集聚区管委会向市政府请示要求将厂房施工图纸进行变更,重新设计的6#厂房工程总造价为3343万元;2、经玉川集聚区管委会规划部、管委会副主任翟宏峰及刘庆芳副市长审核同意,双方于2011年9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协议工程款18174900元基础上,由于图纸变更施工工程量增加,双方协商增加工程款15255100元,即工程总价款为3343万元;3、2011年11月20日,玉川集聚区管委会书面通知盛达建设公司按照变更图纸施工。第三组证据:证据7《通知》,证据8《竣工验收申请书》,证据9《106号建筑单晶拉制厂房工程竣工决算书(送审稿)》,证明:1、2012年2月25日,玉川集聚区管委会书面通知盛达建设公司,截止到当天的所有工程量进行验收,剩余工程不再进行施工;2、盛达建设公司于2013年3月5日书面申请玉川集聚区管委会及监理公司进行审查验收,2012年3月9日玉川集聚区管委会及监理单位同意验收;3、经玉川集聚区管委会委托,河南中正永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决算价为30024437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各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盛达建设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被告提供证据如下:《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6#厂房工程竣工决算书》,该决算书是诉讼中被告委托河南中正永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对《竣工决算书(送审稿)》进行完善后出具,并加盖了盛达建设公司、玉川集聚区管委会、监理单位河南省海虹监理工程有限公司均在该决算书盖章确认。证明工程决算价为29930080.96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各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及补充协议后,盛达建设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根据玉川集聚区管委会的通知停止施工并申请对施工部分验收。对被告提供的《竣工决算书》原告无异议,故对该《竣工决算书》的效力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盛达建设公司与玉川集聚区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二期标准化6#厂房施工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钢结构安装、水、电等,建筑面积约17677.5平方米;二、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工程量清单内所有工程;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五、合同价款:金额1817490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条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本工程不预付工程款,按工程进度付款。中标人需定期报送已完成工程量报表,监理工程师、招标人验收合格并签字认可后,按实际完成量75%付款。工程验收合格竣工决算完毕并经审计后付至95%,余5%留作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时无问题且达到投标时所报质量等级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无息)。九、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中标方应在15日内提供工程决算资料及决算书(清单格式)。中标人三个月内完成审核。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的,以审定价为决算价。另合同附件对质保期约定: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1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其余所有工程内容保修期为一年,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根据租用厂房的中博新能源有限公司的生产需要,原设计图纸不再使用,对施工图纸进行了变更设计,工程仍由盛达建设公司进行施工,盛达建设公司与玉川集聚区管委会于2011年9月2日就6#标准化厂房施工增加工程量和工程延期等事宜签订了《6#标准化厂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1、本协议为补充协议,原协议于2010年7月30日双方签订,工程价款为壹仟捌佰壹拾柒万肆仟玖佰元整(18174900元),由于图纸变更施工工程量增加,经双方协商增加工程款暂定为人民币壹仟伍佰贰拾伍万伍仟壹佰元整(15255100元)。2、付款方法:本工程不预付工程款,按工程进度付款。盛达建设公司需定期报送已完成工程量报表,监理工程师、玉川集聚区管委会验收合格并签字认可后,按实际完成量75%付款。工程验收合格竣工决算完毕并经审计后付至95%,余5%留作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时无问题且达到投标时所报质量等级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无息)。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其他条款执行原施工合同。2012年2月25日,玉川集聚区管委会通知盛达建设公司:经济源市玉川管委会研究决定,对你单位所施工的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二期二标6号厂房工程截至到2012年2月25日之前完成所有工程量进行验收、审计,剩余工程(一层地面、二层现浇、19套门、楼梯、水电)不再进行施工,具体工程量按照质检部门实际验收为准,望贵公司尽快做好验收准备。2012年3月5日,盛达建设公司向玉川集聚区管委会、河南海虹监理公司济源分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书》,玉川集聚区管委会要求盛达建设公司于3月15日前将工程量完成情况报其单位,另行通知初验时间;监理单位同意组织初验。后经玉川集聚区管委会委托,河南中正永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编制《竣工决算书(送审稿)》,载明盛达建设公司施工的106号建筑单晶拉制厂房决算价为30024437元。诉讼中盛达建设公司、玉川集聚区管委会对该工程决算进行了调整,河南中正永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编制了《竣工决算书》,载明决算价为29930080.96,盛达建设公司、玉川集聚区管委会、监理单位河南省海虹监理工程有限公司均在该决算书盖章确认。审理中,双方均认可玉川集聚区管委会共付盛达建设公司工程款1750万元。本院认为:盛达建设公司与玉川集聚区管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6#标准化厂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盛达建设公司承建玉川集聚区6#标准化厂房工程,上述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盛达建设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至2012年2月25日,根据玉川集聚区管委会的通知要求,对剩余工程不再施工,并将其完成的所有工程提交玉川集聚区管委会组织验收。因此,盛达建设公司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和玉川集聚区的要求完成了施工内容,对盛达建设公司已完成施工部分,经玉川集聚区管委会委托,河南中正永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编制了《竣工决算书(送审稿)》,后在诉讼过程中玉川集聚区管委提交了河南中正永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编制的《竣工决算书》,对该决算书双方均予以确认,按决算书所确定的决算价,盛达建设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为29930080.96元。盛达建设公司起诉要求玉川集聚区管委会支付所完成的工程全部剩余价款,玉川集聚区管委会认为工程未经竣工决算和审计,不具备付款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经监理工程师、玉川集聚区管委会验收合格并签字认可后按实际完成量75%付款;工程验收合格竣工决算完毕并经审计后付至95%,余5%留作质量保证金。因盛达建设公司是按照玉川集聚区管委会的通知停止施工并已提交了验收申请和资料,盛达建设公司已完成其合同义务;组织工程竣工决算并提交审计的合同义务,应由玉川集聚区管委会履行,但玉川集聚区管委会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该项合同义务,诉讼中玉川集聚区管委会才提供了河南中正永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出具的决算书,可以认定符合了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玉川集聚区管委会应按决算价95%的比例支付盛达建设公司工程价款。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条款,盛达建设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应按合同约定保留5%质量保证金。综上,盛达建设公司施工的6#号厂房工程总造价为29930080.96元,按95%的比例计算为28433576.91元,扣除双方均认可的已付款1750万元,玉川集聚区管委会应支付盛达建设公司剩余工程款10933576.91元。关于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完成量付75%,验收合格竣工决算并经审计付至95%,对于应付工程价款时间的起算,如前所述,玉川集聚区管委会在通知盛达建设公司停止施工后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组织审核决算,导致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不能确定,诉讼中,玉川集聚区管委会才提供了双方认可的决算书,故应付工程价款的日期应从竣工验收申请书中确定的2012年3月15日起三个月审核期届满后起算。因此,玉川集聚区管委会应从2012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盛达建设公司未付工程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933576.91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94元,由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994元,由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负担9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慧代理审判员 石 林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雪娇 搜索“”